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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霞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湘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栋XX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公安局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朱XX、王XX、李XX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4张、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各1份、常住人口信息表1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检报告2份、临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3份、证人刘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王XX、朱XX的陈述、搜查笔录1份、视频资料1份、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梅虎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