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为筹毒资,窜至三原县汽车北站,在三原至云阳班车陕D809**号上人时,陈某某发现一名男性乘客身上带有现金,该男子乘坐车后倒数第二排,于是自己坐在该男子后边一排(坐于受害人刁某某右侧)以伺机盗窃。后因上车乘客较多,不便对前排男子实施盗窃,于是伸手摸到左侧刁某某衣服右侧口袋内有钱,陈某某用自带的刀片将刁某某衣服右侧口袋下方割开,盗走现金3000元后下车逃离。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刁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对被害人被割破衣服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被害人领条、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书两份、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两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有劣迹,量刑时可适当从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