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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其豫J7207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滑县上官镇永兴营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抢救伤者,后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当日被害人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胡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振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