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永仕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仕,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张永仕,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组织代码:14212848-0。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孙克仙。原告张永仕诉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仕及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亳州市中央名园二期项目工程的承建商。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在原告交付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后,被告将工程项目中的商住楼及地下室中的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分包给原告承建,如果合同签订后60天工程不能开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2%月利息,在90天仍未开工,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0.1%的日息作为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本息。合同签订前一日,原告已经足额交付了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让原告进场开工。经查,被告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此于2013年1月23日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本息和违约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庭外和解,并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解除原被告之间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分两次于2013年5月15目前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本息损失合计1300000元,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于还款协议签订的当日撤诉。但被告再次违约,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又于2013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承诺分两次于2013年6月25目及2013年8月20目前还清以上欠款,否则按月息三分计息,被告最终还是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利息及违约损失合计1600000元整。剩余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被告清偿所有本息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还款协议(2013年2月1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承诺返还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承担30万元违约金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撤诉。还款计划(2013年5月17日)。证明被告再次对2013年2月1日还款协议违约,并于2013年5月17日再次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2013年8月20日还清欠款,逾期承担3分利息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履约。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亳州市中央名园二期项目工程的承建商。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原告交付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后,被告将工程项目中的商住楼及地下室中的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分包给原告承建,如果合同签订后60天工程不能开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2%月利息,在90天仍未开工,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0.1%的日息作为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本息。2012年7月7日,被告工程负责人李宗俊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由于被告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原告一直未能进场开工。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本息和违约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庭外和解,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原被告之间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分两次于2013年5月15目前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本息损失合计1300000元,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当日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未按时付款,2013年5月1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承诺分两次于2013年6月25日及2013年8月20日前还清所欠款项,否则按月息三分计息,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利息及违约损失合计1600000元整。剩余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被告清偿所有本息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7月8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让原告进场开工。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工程交给原告,让原告进场开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双方约定在90天仍未开工,按0.1%日息计算损失。2013年5月17日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8月20日前不能还清所欠款项,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永仕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张永仕负担5400元,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XXXXXXXXXXXXX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代理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