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蕉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谢毅与罗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毅,罗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蕉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谢毅,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缪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宇华,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谢毅与被告罗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谢毅的委托代理人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毅诉称:被告罗宇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约4日至2013年5月3日,利息按照每月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以位于宁德市蕉城区金国大厦603室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则视为违约,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签约当天,原告遂按月将3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被告即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嗣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宇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13日);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罗宇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谢毅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宇华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罗宇华向原告谢毅借款3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罗宇华收到原告谢毅汇款300000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2月4日原告谢毅按约汇给被告罗宇华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宇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罗宇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约4日至2013年5月3日,利息按照每月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则视为违约,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签约当天,原告遂按月将3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被告即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嗣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宇华向原告谢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宇华返还借款300000元及按照月利息2.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000元,由于按照月利息2.5%计算的利息已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违约金20000元属于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罗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5000元(利息按照月利息2.5%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二、驳回原告谢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谢毅负担465元,被告罗宇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锦嫦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