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刘某,男,汉族。被告曾某,女,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碧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璐、人民陪审员沈振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被告看在熟人的份上遂将2万元借予被告,被告收钱后亲笔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此款至今已超期限,但被告没有还款。据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逾期利息(暂计492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曾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是将20000元现金出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现借到刘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还款期限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被告从未归还过原告借款及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2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债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依法应收取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应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2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7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碧云代理审判员 高 璐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阳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