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建勋、何桂凤诉吴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勋,何桂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吴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周建勋,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何桂凤,女,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海,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189号。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昊,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周建勋、何桂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庆公司)、吴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勋、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海、被告平保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勋、何桂凤诉称:2012年12月4日9时,吴昊驾驶皖HB03**号轿车,在安庆市皖江大道恒大绿洲门前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周建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建勋及电动车乘坐人何桂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经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884.98元。吴昊驾驶的车辆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周建勋、何桂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付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981.59元(1、扣除平保安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后,还剩3187.17元;2、误工费253天×166元/天=41998元,护理费103天×166元/天=170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5、营养费103天×20元/天=206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21024.21元/年×20年×10%=42048.42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3430元,其中属于原告周建勋主张的费用包括医疗费545.3元及车辆损失,其余的属原告何桂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平保安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司垫付4697.81元医疗费。3、原告诉求过高。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吴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9时,吴昊驾驶皖HB03**号轿车,在安庆市皖江大道恒大绿洲门前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周建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建勋及电动车乘坐人何桂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吴昊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勋、何桂凤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周建勋在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545.3元,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为1000元,停车费20元,拖车费30元。何桂凤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左侧胫骨上端骨折,2012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门诊复查等。此后,何桂凤每月在该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共计5个月。何桂凤自行支付医疗费2641.87元,平保安庆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4697.81元。皖HB03**号轿车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期间,何桂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何桂凤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髁间隆突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19.9%,评定为十级伤残。何桂凤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垫付支付信息浏览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昊驾驶皖HB03**号轿车与周建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建勋及电动车乘坐人何桂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皖HB03**号轿车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由平保安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本院对周建勋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45.3元;2、车辆损失1050元(维修费1000+停车费20+拖车费30),共计1595.3元。本院对何桂凤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33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3、根据何桂凤伤情和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4、误工费,何桂凤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休息,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53天,误工费参照平均工资标准111.34元/天计算,为28169.02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13天加上医嘱陪护三个月计103天确定,护理费为87.8元/天×103天=9043.4元;6、何桂凤主张交通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8、鉴定费700元;9、何桂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3060.1元。两原告损失共计94655.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平保安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周建勋1595.3元,赔付何桂凤88362.29元(93060.1元—已支付的469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周建勋1595.3元,赔付给原告何桂凤88362.29元。二、驳回原告周建勋、原告何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吴昊负担(此款已由两原告预缴,被告吴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审 判 员 丁车荣人民陪审员 赵启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曼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