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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阳某甲、阳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甲,阳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甲,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阳某乙,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阳某乙因为老屋场基脚石被撬与被告人阳某甲及其弟阳某丙发生争吵。当天晚上6时许,阳某乙与阳某甲在阳某甲家屋前(阳某乙家屋后空坪)再次发生争吵,阳某乙与阳某甲相互用红砖砸对方,并扭打在一起,阳某甲致阳某乙头额部、左眉弓部受伤,阳某乙致阳某甲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阳某甲、阳某乙的身体损失均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阳某乙已退还阳某甲先前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均对对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某丙、阳某丁、向某某、阳某戊、黄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和解协议;领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二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且已达成和解协议,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到2013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到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