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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罗艳与胡方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胡方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34号原告:罗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伟忠。被告:胡方尧。原告罗艳与被告胡方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诉称:被告胡方尧系温州市瓯海新桥溪山特一阁饭摊个体经营者,并在瓯海区娄桥街道下山头村设有蔬菜采购部,原告系个体蔬菜经销商,双方系客户关系。自2011年开始,原告定期送货上门向被告设立的采购部供应蔬菜,并约定货款按月定期结算。由原告先持送货单经被告采购部的会计人员确认、汇总金额后,再出具给原告盖有温州市瓯海新桥溪山特一阁饭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作为最终货款结算依据。之后,原告再持该收据向其采购部的财务人员结算现金。自双方开始生意往来后,被告经常未能按时结算现金,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无故拖欠原告货款,有时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才支付小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5月份双方生意往来结束时,原告持有的被告所出具的二张2012年6、7月份蔬菜款的收款收据被告仍然未予结算支付,合计金额为162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方尧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2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档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表一份,以证明温州市瓯海新桥溪山特一阁饭摊的经营者系被告胡方尧的事实;3、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1日、9月6日的加盖有被告经营饭摊财产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230元的事实;4、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的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潘梁染欠原告货款258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方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区经营蔬菜生意,被告胡方尧系温州市瓯海新桥溪山特一阁饭摊个体经营者,双方系生意客户关系。2012年间,双方曾陆续开展过生意来往,在交易方式上,原告先供货给被告,并约定每月结算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其经营饭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作为当月货款结算的依据,继而原告持该收款收据从被告处领取现金。2012年7月11日、9月6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月份的蔬菜款12370元,7月份的蔬菜款3860元,并分别出具了两张盖有温州市瓯海新桥溪山特一阁饭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对上述所欠蔬菜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计为1623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该两笔货款的兑现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客观地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供货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系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凭证,亦是其对自身所承担付款义务的确认,被告理应在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兑现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方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艳货款162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胡方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胡方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0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