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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费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费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酌情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费某甲在嵊州市崇仁镇赵马村费石明家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水表箱铁盖一块,计价值人民币100元。2-5、2011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费某甲在嵊州市崇仁镇赵马村,趁无人之际,窃得水表箱铁盖四块,计价值人民币400元。6-8、2012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费某甲先后三次在嵊州市崇仁镇赵马村,趁无人之际,窃得水表箱铁盖三块,计价值人民币300元。9、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费某甲在嵊州市崇仁镇赵马村费彰福家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水表箱铁盖一块,计价值人民币100元。10、2013年6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甲在嵊州市崇仁镇下应村春联冷机厂附近,以钥匙开锁方式,窃得朱某停放的虞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327.5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朱某。综上,被告人费某甲盗窃作案10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费某乙、金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嵊州市崇仁镇赵马村村干部费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书,现场辨认笔录,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费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