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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洪祥与叶国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邵江林。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邵江林、被告叶某及其代理人陶锡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4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王英睿。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和好。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驳回。但此后半年多来,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有外遇。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本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称辩,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2007年双方买了房屋一套、2011年购买了轿车一辆和地基一块,2011年还购买了股权90万元,双方共同创造财富,也证明原、被告关系是好的。原告起诉离婚是嫌弃被告,被告因生病切除了输卵管道。原告诉称的被告有外遇被撞见,不属实。被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医院手术记录等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病史;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以证明双方购买了轿车一辆;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等,以证明双方购买股权、地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意图。双方开始时感情是好的,但是现在感情确实破裂,已经分居很长时间,有联系也是因为小孩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如何。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于2003年在义乌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4月18日在武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于次年生育一子。近年来,原告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加之缺乏信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2013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虽然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但被告在法庭上表达了和好的愿望。原告诉称的分居、被告有外遇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也未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谅解、互相信任,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方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