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滦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侠与被告周志民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侠,周志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王凤侠。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志民。委托代理人周艳娟。原告王凤侠与被告周志民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侠及其代理人徐攀慧、被告周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侠诉称:2013年8月6日上午9时许,乡镇干部、村干部、派出所民警在长北沟周志民家和周志民谈话,周志民跑出屋,来到王凤侠家,用刀子将王凤侠身体多处扎伤,并进行拳打脚踢。造成王凤侠左眼眼角、左后背背部扎伤等多处伤害,经双滦区公安法医鉴定王凤侠的伤构成轻微伤(偏重),周志民故意伤害他人一事双滦公安分局对周志民予以了治安拘留9天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于王凤侠的损失周志民拒绝赔偿,特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原告全部损失9185.90元(详见清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凤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号证据2013年8月6日事发当天原告穿的衣服、背心,拟证实被告周志民将原告王凤侠扎伤的事实;2、2号证据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公安分局偏桥子镇派出所卷宗中相关证据(1、民警左利民、杜春福出具的办案说明1份;2、出警经过1份;3、对郭有福的询问笔录1份;4、对周艳芹的询问笔录1份;5、对赵磊的询问笔录1份;6、对周志民的询问笔录1份;7、对王凤侠的询问笔录1份;8、对周志刚的询问笔录1份)。2号证据拟证实被告周志民将原告王凤侠扎伤的全部过程;3、3号证据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公安分局对被告周志民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2013年8月6日9时许,在双滦区偏桥子镇长北沟村,原告与被告因房产纠纷发生争执,后周志民将王凤侠打伤,决定对周志民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事实;4、4号证据承德中心医院门诊病志、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王凤侠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胸背软组织挫裂伤的事实;5、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偏重)的事实;6、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23页111张计6000.10元、交通费发票19张计509.80元,拟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的数额。被告周志民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被告是因建房发生纠纷,派出所当时也在场,我没扎她,我身上什么都没有,派出所也没有翻到划她的东西,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志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其并没有划伤原告,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公安分局偏桥子镇派出所卷宗中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为其并没有划伤原告,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4号、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综合原告王凤侠提交的1-5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周志民与原告王凤侠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划伤,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6号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治疗支出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凤侠与被告周志民均系承德市双滦区偏桥子镇长北沟村村民,因建房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8月6日上午9时许,该村村干部、乡镇干部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被告周志民家做工作。周志民从其家中出来,��周志刚(王凤侠丈夫)家院内用刀将原告王凤侠左眼角划伤,左后背背部扎伤。事发后,原告王凤侠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1、头部、左眼、左肩、上腹、腰部闭合伤、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3、左胸背软组织挫裂伤”。留院观察治疗15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双滦)公(刑)鉴(伤检)字(2013)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鉴定为:王凤侠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偏重)。周志民故意伤害他人一事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处理,作出了承双公(偏)刑罚决字(2013)第3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志民予以了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肆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000.10元、交通费509.80元,发生误工费525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8684.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损害。本案中原、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被告周志民将原告王凤侠身体多处划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志民虽对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根据派出所卷宗中办案说明、证人证言、门诊病志、处罚决定等各项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被告周志民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凤侠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21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元,因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000.10元、交通费509.80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侠医疗费6000.10元、交通费509.80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人民币868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周志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杰审 判 员  周广庆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