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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3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元海与北京奥科视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海,北京奥科视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371号原告王元海。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北京市方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奥科视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7层0826。法定代表人李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虹。原告王元海与被告北京奥科视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奥科视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元海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奥科视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海诉称:2012年2月,奥科视清公司向我提供了名为《财富指南》的宣传册,其中宣传有如下内容:1、宣称“全球第三次视力健康革命成果,100%有效!矫正3天裸眼视力提高4行以上!18岁以下600度以内近视3个月摘掉眼镜”;2、宣称“引进美国EX视力矫治系统”,“好视清EX视力矫正系统及相关产品,都是围绕完善双眼视觉成像功能而研制,可彻底解决屈光和感光系统问题,实现摆脱眼镜、恢复裸眼视力至1.0的目标”;3.宣称其有“美国EX视力优化训练仪”。2012年3月11日,我与奥科视清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书》,约定奥科视清公司授权我作为其“好视清”品牌及相关系列产品在山西省阳泉市的独家经销商,负责好视清品牌及产品在该地区的使用、宣传、推广、销售等业务活动,合同期限2年。按照合同约定,我应当向奥科视清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2万元、首批购入设备款81000元及其他产品款18800元,以上共计119800元,由于奥科视清公司同意免除其中的5000元,我实际向奥科视清公司交纳了合同款114800元。奥科视清公司向我提供了119392元的设备及产品,但提供的设备及产品均为国产产品,没有《财富指南》宣传册上宣称的美国EX视力矫治系统及美国EX视力优化训练仪,且达不到其宣称的治疗效果。我开业经营三到四个月后,就向奥科视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设备及库存产品并赔偿相应损失,奥科视清公司同意接收库存产品,但不同意接收设备。我于2013年1月15日退回了库存产品,双方在该日已经合意解除了合同,但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后设备及赔偿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底,奥科视清公司因为虚假宣传受到了行政处罚。我认为,奥科视清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给我造成了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由奥科视清公司向我支付产品退货款12983元、返还我交纳的合同款114800元(技术服务费、首批购入设备款及其他产品款),并赔偿我共计304737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奥科视清公司辩称:第一,王元海与我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买卖合同,王元海支付货款从我公司处购买设备及产品,我公司负责供货并提供设备产品使用方面的技术支持和服务;第二,王元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我公司的《财富指南》宣传册只是商业广告,应认定为《合同法》中的要约邀请,而且该宣传册只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禁用语言和文字,在我公司与王元海签订合同后才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未对王元海造成重大误解;第三,王元海可以单方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接受了退货,因此双方已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合同,我公司未向王元海支付退货款是因为王元海未提供退款支付方式,我公司同意向王元海支付产品退货款12983元,但王元海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合同款及赔偿款。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元海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奥科视清公司为第8895047号“奥科视清”商标及第9040024号“好视清”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者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字符读出器、电子教学学习机、视听教学仪器、数学仪器、有目镜的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立体视器械、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光学矫正透镜片、眼镜(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后者被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截止),有效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2012年3月11日,奥科视清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元海(作为乙方)就甲方产品在中国市场的拓展及乙方在所属区域开展基于甲方产品的市场营销活动的合作事宜签订了《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好视清”品牌及相关系列产品在山西省阳泉市的独家经销商,负责好视清品牌及其产品在上述地区的使用、宣传、推广、销售等业务活动;二、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技术服务费20000元,首批购入设备:EX复健训练仪器1台480**元、MR2000视功能综合康复仪1台320**元、便携式电疗仪1台10**元,其他产品18800元,共计119800元;三、甲乙双方属供销关系,甲方产品供货价格明细如下:好视清复健仪,每台480**元;好视清速康仪A,每台280**元;便携式速康仪,每台10**元;MR2000综合康复仪,每台386**元;视力托管套装,每套140元;好视清眼贴,每盒20元;好视清口嚼片,每盒28元;按摩膏,每瓶20元;19型弱视仪,每台7**元;眼镜架,11副660元;按摩矫正液,每套8元;好视清多焦镜,每付320元;好视清套镜,每付340元;好视清学习镜,每付260元;好视清弱视眼镜,每付120元;好视清矫姿带,每条40元;好视清平衡组合套装,每盒840元;眼药水,每瓶6元;耳贴穴套装,每套210元,包括2块耳穴板、1筒胶布、1包王不留、1张挂图、1支探测笔、1个耳膜。如甲方产品调整价格,甲方应当通知乙方,乙方按照调整后的价格购买甲方产品;四、乙方须具有一定的防近产品的销售经验及外联关系,有专业人员促销;甲方根据乙方订货计划,保证为乙方按期按品种提供货品。产品质量和包装符合国家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在保质期内,甲方对所供产品质量负责;因乙方运输或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五、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产品在销售过程中的一切有效证件,对乙方进行验光员、复健优化训练技术、电疗按摩技术、耳穴贴穴技术培训,乙方应当配合甲方的培训工作,并为其一名员工办理高级验光员证书;甲方有指导乙方经营的义务,甲方将派业务经理对其开业前各项工作进行全程跟踪指导培训,乙方应当予以配合,确保正常经营,如甲方未履行该条款所述之义务,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将相应设备和产品交还甲方后,可要求甲方退还所交一切费用。如系乙方不予配合导致甲方无法履行该条款义务,甲方不需承担责任,乙方不得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六、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时,交纳合同定金5000元,合同正式生效,并在合同签定之日七个工作日内,把余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必须启动项目(开业),在所签署区域设立好视清视光服务中心。六、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并提出发货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将货物办理货运,运费由甲方负责;有关货物破损或数量不对等事宜,必须在收货之日起两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异议,过期视为甲方交付货物符合约定,甲方不再受理乙方异议;七、乙方应做好技术营销保密工作;乙方经营期间不得有损害好视清公司及产品的声誉和形象的行为;日常经营过程中,甲乙双方属购销方式,乙方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银行账号,甲方收到款后,给乙方安排发货;乙方严格按照甲方销售制度及方案进行经营,如私自更改销售制度和销售方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后果由乙方负责;并且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不得销售其他公司同类产品,如乙方在合同区域内销售其他厂家产品,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八、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另一方不得以合同解除为由要求该方退还任何款项;九、合同有效期2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王元海向奥科视清公司交纳了订金5000元。2012年3月20日,王元海又向奥科视清公司交纳了合同款109800元。奥科视清公司认可其同意免除了王元海其余合同款5000元。为履行合同,奥科视清公司向王元海配送了《项目合同书》中甲方产品供货价格明细中的全部设备及产品,金额共计119392元。2012年5月8日,王元海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办“阳泉市城区好视清视力保健中心”,从事视力检测、咨询、保健、验光配镜服务,经营地点位于阳泉市新华东街(博士苑小区1号楼3号底商),从业人数4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奥科视清公司向王元海进行了培训及经营指导。王元海也从奥科视清公司购进货品进行销售,对于后续进货的具体数量和明细,双方均不能予以证明。诉讼中,王元海表示其于2012年年底已经停止经营,并已于2013年1月15日将库存产品退还给奥科视清公司,并据此要求奥科视清公司支付退货款12983元,奥科视清公司认可接收了库存产品并同意支付退货款12983元。此外,王元海要求将其经营过程中使用过的下述设备返还奥科视清公司:1台好视清复健仪、1台好视清速康仪A、1台便携式速康仪、1台MR20**综合康复仪、1台19型弱视仪。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上述设备价值共计116380元。另查一,奥科视清公司曾王元海提供了一份《财富指南》宣传册,该宣传册上记载有如下内容:“全球第三次视力健康革命成果,100%有效!矫正3天裸眼视力提高4行以上!18岁以下600度以内近视3个月摘掉眼镜”;“21世纪个人创业金牌项目”;“引进美国EX视力矫治系统……好视清EX视力矫正系统及相关产品,都是围绕完善双眼视觉成像功能而研制,可彻底解决屈光和感光系统问题,实现摆脱眼镜、恢复裸眼视力至1.0的目标”,在该文字右侧配有“美国EX视力矫治训练仪”彩图;“双100计划,让加盟商实现百万财物梦想”。在宣传册中还列举了标准店、旗舰店的收费标准及设备产品配置明细,其中的设备有美国EX视力优化训练仪1台,金额为48000元。上述宣传册内部还有对奥科视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晋国的介绍、成功案例、患者现身说法以及各地加盟店形象展示内容。奥科视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引进了美国EX视力矫治系统,且未举证证明其产品、设备在近视、弱视视力矫正、治疗等方面能够达到上述宣传册中宣传的功效。2012年11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奥科视清公司作出了京工商朝处字(2012)第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奥科视清公司于2010年12月对外发放的《财富指南》宣传册上印制的“21世纪个人创业金牌项目”、“总资产过百亿”、“经三万余例临床验证,有效率达到100%。”、“双100计划”以及有关“加盟”等内容属虚假内容,已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奥科视清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并决定罚款10000元。另查二,王元海主张的304737元的经济损失包括房租费6万元、物业费1692元、水电费979.9元、装修费12万元、购买专业设备产品及日常办公设备产品费用55938.5元、员工工资及午餐费49305元、培训招待费3962元、其他费用12859.6元。为证明上述损失,王元海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及装修费收据、工资表、出勤表、车票及其他若干发票收据等。另查三,奥科视清公司2012年4月27日取得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颁发的(京药)卫食证字(2012)第110105-JX0108号《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为经营保健食品。同年5月2日,奥科视清公司取得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京0536**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Ⅱ类: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另查四,奥科视清公司表示其没有直营店,也未向商务部进行过备案。奥科视清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向王元海提供的上述设备及产品均为国内企业生产,生产企业取得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卫生许可证、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专利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上述事实,有《项目合同书》、合同款收据、《财富指南》、处罚决定书、企业档案信息卡、退货清单、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装修费收据、工资表、出勤表、车票、其他若干发票收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卫生许可证、企业标准、专利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元海与奥科视清公司签署的涉案《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可以认定,王元海与奥科视清公司签署的涉案《项目合同书》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奥科视清公司拥有“奥科视清”商标和“好视清”商标等经营资源,授权王元海负责好视清品牌及其产品在特定地区的独家使用、宣传、推广、销售等业务活动,并约定了指导培训条款及技术服务费作为特许经营费用。因此,王元海与奥科视清公司签署的涉案《项目合同书》的性质系特许经营合同。奥科视清公司没有直营店,没有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并不影响《项目合同书》的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奥科视清公司所经营的项目是近视、弱视视力矫正,其通过发展经销商、向经销商提供相关产品、对经销商进行技术培训的方式实施该项目。因此奥科视清公司的技术及产品能否达到一定的近视、弱视视力矫正效果对于经销商订立及继续履行合同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故奥科视清公司在宣传册中宣传和承诺的矫正效果直接影响了经销商是否签订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成为双方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奥科视清公司向王元海提供的《财富指南》宣传册中宣称“全球第三次视力健康革命成果,100%有效!矫正3天裸眼视力提高4行以上!18岁以下600度以内近视3个月摘掉眼镜”;“引进美国EX视力矫治系统……好视清EX视力矫正系统及相关产品,都是围绕完善双眼视觉成像功能而研制,可彻底解决屈光和感光系统问题,实现摆脱眼镜、恢复裸眼视力至1.0的目标”;其有“美国EX视力优化训练仪”等,并宣称“21世纪个人创业金牌项目”、“双100计划,让加盟商实现百万财物梦想”,但奥科视清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引进了美国EX视力矫治系统,更未举证证明其技术和产品能够达到上述宣传的功效,因此可以认定奥科视清公司存在夸大、虚假宣传的情形,并对合同的订立及继续履行合同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故王元海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鉴于王元海与奥科视清公司均认为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1月15日合意解除,本院对于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后责任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将对此予以处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涉案合同解除后,王元海和奥科视清公司应当相互返还。对于王元海已经退回奥科视清公司的库存产品,王元海要求奥科视清公司支付退货款12983元,奥科视清公司亦同意支付退货款12983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王元海表示能够返还的1台好视清复健仪、1台好视清速康仪A、1台便携式速康仪、1台MR20**综合康复仪和1台19型弱视仪,该部分设备对应的合同货款为116380元,考虑到王元海实际交纳了114800元及设备的使用有一定的折旧,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奥科视清公司应当返还王元海95000元,王元海亦应将上述设备返还奥科视清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2万元,考虑到奥科视清公司已经进行了培训指导,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确定奥科视清公司应退还王元海17000元。对于王元海主张的房租费、物业费、水电费、装修费、购买专业设备产品及日常办公设备产品费用、员工工资及午餐费、培训招待费及其他费用,本院将依据王元海提交相关单据显示之金额并考虑与本案所涉合同履行之关联程度、实际发生情况、王元海自身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奥科视清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元海与北京奥科视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三月十一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于二O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解除;二、北京奥科视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元海货款及技术服务费共计十二万四千九百八十三元,王元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奥科视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好视清复健仪一台、好视清速康仪A一台、便携式速康仪一台、MR2000综合康复仪一台和19型弱视仪一台;三、北京奥科视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元海经济损失八万元;四、驳回王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奥科视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7.8元,由王元海负担2787.8元(已交纳),由北京奥科视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芳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