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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詹秉伊与黄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秉伊,黄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詹秉伊,男,193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退休职工,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忠,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沿山镇下樵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詹秉伊与被告黄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秉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秉伊诉称,被告黄国忠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与原告约定月底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并支付利息3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国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份即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承诺月底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国忠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国忠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詹秉伊借款2,500元,承诺于月底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且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应负本案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即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詹秉伊借款2,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4元,合计应给付原告2,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韬人民陪审员 曾 炳 祥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