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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楼大成与被告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大成,张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21号原告:楼大成,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强,系辽宁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岩,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猛,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春颖,系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大成与被告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刚、孙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大成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强、马岩,被告张猛及委托代理人姜春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大成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条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25577元,利息2分。2013年5月30日还本付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给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理会。被告借款用于沈阳市大东区安美尚品陶资商行经营活动,借款协议签订在沈阳市大东区安美尚品陶资商行。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25577元及利息31534.52元,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日止;判令被告给付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140759元。被告张猛辩称:借条上只有一个名字是我写的,欠条的内容及日期全不是由我写的。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我们至今没有进行清算。今年4月原告以验照为由,让我在2张空白纸上签名,我就在空白纸的左下处签了名。我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我怀疑借条是伪造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蔡仕新签订了合伙协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方合伙成立沈阳华尔达装饰有限公司(注实际成立的公司名称为辽宁华尔达装饰有限公司);总投资为100万元,原、被告各出资45万元,蔡仕新出资10万元;合伙期限为3年;企业盈亏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合同签订后,成立了辽宁华尔达装饰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自称合伙公司于2013年3月散伙。2013年4月的某日,原告让其儿子的女友丁欢欢根据自己提供的材料和要求,在会计、出纳和其他合伙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写了辽宁华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3年6月所欠款项清单一份。该清单将公司人员的工资算到了2013年6月,而合伙人之一蔡仕新的工资却不在清单中。该清单的左下处有被告的签名。原告自称合伙公司于2013年3月散伙。但2013年4月20日,被告仍为辽宁华尔达装饰有限公司租赁的房屋交纳了半年的房租16800元,5月交纳了公司的电话费310元,7月给付原告的儿子和女友工资6000元和4500元。在审理中,原告开始称公司亏损100多万元,此后又称亏损近200万元。原告并称不知道被告投资了多少钱,只知道自己投入多少钱。在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25577元,2013年5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注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律师为136394元)、诉讼费、车旅费、误工费,利息按每月2分计。但该借条除在左下处有被告的签名,其它的字包括年月日均为原告所写。该借条的上边和右边经过裁剪,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在沈阳市青年大街合伙公司的办公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款项清单、询问笔录、委托合同、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材料,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合同、合伙人内部管理制度、收条、转账凭条、收款收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款项清单上虽然有被告的签名,但借条和欠款项清单的疑点颇多,现根据双方陈述和证据分析如下:一、欠款项清单的清算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而清单上的员工工资却给付到6月;二、散伙清算是合伙组织的重大事项,而该欠款项清单却在另外两位合伙人及会计出纳均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单方和其儿子的女友完成;三、2013年3月双方散伙后,被告仍交纳了房租费、电话费、员工工资等费用近2.8万元;以上三点均不符合逻辑和客观实际,故原告称合伙公司已经散伙清算不能成立。四、原告在诉状上写明“被告借款用于沈阳市大东区安美尚品陶资商行经营活动,借款协议签订在沈阳市大东区安美尚品陶资商行”。而在庭审时又称,借款协议签订在沈阳市青年大街合伙公司的办公室。五、对合伙公司亏损数额,原告开始时称为100多万元,后来又称近200万元。以上两点又说明了原告前后陈述的不一致,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六、原告称不知道被告合伙投入的资金是多少。连被告投入资金是多少都不知道,原告是如何算出精确的亏损数额,这不符合基本的常识。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却不能提供资金的来源和给付凭证。在审理中原告后来又称,借款525577元是合伙清算欠款,被告无力偿还,双方约定转为借款。但实际上原、被告所成立的合伙企业并没有进行清算,合伙企业的亏盈多少尚未理清,被告欠合伙企业50余万元又从何谈起。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款项清单上的内容,符合被告先签名,内容为原告后填写的特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大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77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孙 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