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1-03-18
案件名称
许晶晶与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王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晶晶;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王旭;郭表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许晶晶,女,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现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李金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古章村。法定代表人郭照虎,总经理。被告王旭,男,住辉县。被告郭表军,男,住辉县。原告许晶晶诉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王旭、郭表军借款纠纷一案,原告许晶晶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盛源公司、王旭、郭表军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晶晶,被告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郭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晶晶诉称:第一被告盛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盛源公司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将400万元借款汇入第一被告盛源公司指定账户,而第一被告盛源公司在出具400万元借据、提供连带保证人和保函后,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陆续还款140万元。2013年元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盛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26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违约责任为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还款金额的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第二被告王旭和第三被告郭表军为连带保证人,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均可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至今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要,第一被告盛源公司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盛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2、判令第一被告盛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万元;3、判令第二被告王旭和第三被告郭表军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开庭前第一被告盛源公司又还了现金100000元,车抵了150000元,处理抵押的棉纱价值26.79万元,还剩208.21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盛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还剩欠款是事实,但因公司行情不好,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延长还款期限,我方积极配合还款事宜。被告王旭、郭表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许晶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担保证明、法定代表人承诺书、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王旭、郭表军为借款做了担保,3、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证明盛源公司委托郭表军办理借款事宜。4、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剩余欠款260万元的还款计划。5、车辆抵账协议一份,证明开庭前盛源公司将天籁车一辆价值15万元抵给我方。被告王旭、郭表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盛源公司对许晶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4日,盛源纺织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许晶晶作为乙方(出借人),王旭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和还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11时30分止。若逾期未还,则从2012年5月18日当日起,每天加罚壹万元(10000元)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时合同第九条丙方保证条款第1、第2项约定: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罚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郭照虎向许晶晶出具了借款人承诺书及法定代表人承诺书,王旭向许晶晶出具了担保证明。承诺书主要载明:盛源纺织公司今向许晶晶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8日。我系郭照虎,是盛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我本人和单位对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愿承担还款及连带保证责任。若到期没有按时偿还,愿无条件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和单位所有财产偿还此笔借款的本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等费用。其中,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中有财产共有人郭表军的签字。担保证明主要载明王旭自愿为盛源纺织公司向许晶晶借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4000000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等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许晶晶将4000000元交付给了盛源纺织公司,盛源纺织公司给许晶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主要载明了借款人和借款金额,借据右下方有借款单位盛源纺织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郭照虎的签章,郭表军在经办人处签名。该借款经源纺织公司陆续多次偿还后,尚欠26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2013年元月28日,许晶晶(债权人)、盛源纺织公司(债务人)、王旭、郭表军(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还款金额为本金二百六十万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利率按照年利率18%计算。担保人对本协议中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债权人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债务人如不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债务人承担违约金,直到本息还完为止。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许晶晶多次向盛源纺织公司催要剩余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果,担保人王旭、郭表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许晶晶称盛源纺织公司共归还本金191.79万元,尚欠本金208.21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许晶晶与盛源纺织公司、王旭、郭表军所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协议书除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金重复计算过高无效外,其他条款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许晶晶按约将借款交付了盛源纺织公司,盛源纺织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208.21万元及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8%(即月息1.5%)的利息和罚息的责任。本案约定的罚息实际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未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应适当降为按未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故许晶晶要求盛源纺织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王旭、郭表军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还款协议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许晶晶要求王旭、郭表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许晶晶借款2082100元及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利率月息1.5%计算)。二、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许晶晶罚息即违约金(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以2082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三、王旭、郭表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许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逾期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54元,由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一并向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方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王韩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艳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