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翟庆芬与张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庆芬,张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944号原告翟庆芬,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张振忠,男,193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翟庆芬与被告张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牟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孙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庆芬、被告张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庆芬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相识,2012年6月19日被告张振忠手术期间,被告工资卡钱不够,由存款不到期,就向原告借了2000元现金并写下借条一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张振忠辩称:我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我住院的时候原告也没有给我交过2000块钱,没有这回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经金山交友俱乐部相识,2012年6月19日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令借翟庆芬现金2000元,贰千正,特证明,2012.6月19借,张振忠。”该借条记载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上,该取款凭条内容为:“2012年6月19日,户名:张振忠;取款金额:3200.00;流水号:3706161380010000013。”另查明: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振忠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本院遂将该案件移交技术室,在选定鉴定机构时,被告不同意鉴定,技术室隧将案件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翟庆芬与被告张振忠的借款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2012年6月19日,张振忠向翟庆芬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张振忠未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因被告不同意鉴定,案件继续审理。被告张振忠主张该借条不是本人所写,但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翟庆芬借款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阳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