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贾明亮诉贾利兵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亮,贾利兵,张利彪,孙宏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贾明亮,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周��伟,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利兵,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被告张利彪,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被告孙宏祥,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原告贾明亮诉被告贾利兵、张利彪、孙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周志伟、被告贾利兵、张利彪、孙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亮诉称,2012年6月,三被告共同经营翻斗车,在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油料,共欠原告油料款2230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油款223077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利彪辩称,油钱��是我欠的,是贾利兵那欠的了。欠油款是对的,数额也对的。被告孙宏祥辩称,油钱欠的了,数额也对的,但是我认为应当由贾利兵还。被告贾利兵辩称,油钱是欠的了,但是欠多少不清楚,欠多少是张利彪、孙宏祥弄的,和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三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翻斗车,在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油料,并由被告孙宏祥、张利彪经手在过磅单上签名,共计欠原告油料款223077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贾利兵、张利彪、孙宏祥签订了一份《终止养车合同书》,三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约定“乙方(贾利兵)···负责归还···贾明亮油款224234元”。同年9月1日,被告贾利兵给被告张利彪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24234元的收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三被告支付油款223077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五份,证明一份,被告张利彪提供的《终止养车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养车期间,向原告购买油料,有被告方签名的过磅单为证,且被告对欠原告油款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在《终止养车合同书》中确认尚欠原告224234元,被告贾利兵给被告张利彪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24234元的收条,该收条并非实际收到款项,而是对欠贾明亮货款的事实、数额及该款应由贾利兵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按过磅单计算,要求被告偿还2230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合伙终止后,签订了《终止养车合同书》,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终止养车合同��》中确定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贾利兵偿还,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货款应由被告贾利兵偿还。被告张利彪、孙宏祥作为合伙人,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利兵偿还原告贾明亮货款223077元;二、被告张利彪、孙宏祥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利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樊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