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8时至2013年6月25日9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大茶棚村七组,采取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窃取吴某某、邹某某、张某某长虹移动电话一部、SUNUP牌移动电话一部、苹果4移动电话一部、华蜀牌移动电话一部、黑色钱包一个、人民币300.0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12.00元。被告人肖某某在盗窃张某某家时被失主和随后赶来的群众抓获后,由民警带回江密峰镇派出所。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失主吴某某、邹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办案说明;城市常住人口查询;辨认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8时许及2013年6月25日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大茶棚村,采取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窃取吴某某、邹某某、张某某住宅内的长虹牌移动电话一部、SUNUP牌移动电话一部、苹果4移动电话一部、华蜀牌移动电话一部、钱包一个、人民币300.00元。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长虹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0.00元、SUNUP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0.00元、苹果4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767.00元、华蜀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45.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12.00元。被告人肖某某在盗窃张某某家后被失主及随后赶来的群众抓获,由民警带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江密峰镇派出所。案发后,被盗财物全部被追缴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早上,其在大茶棚村发现一家屋里没人,房门没上锁,其将东屋炕上一部黑色直板SUNUP牌手机拿走。出来后,其发现这家隔壁房门没锁,屋里没人,其从西屋炕上一个女式挎包中拿走两部手机和一个钱包,并将从第一家偷的手机扔到这家炕上。刚要出来,被一个女子发现,并喊抓小偷,其吓的往加油站方向跑,随后又有一个男子追其,其将两部手机和钱包举过头顶后放到地上,没跑多远被村民抓住。并证实2013年6月24日早上8点多,其在大茶棚村看到一户人家院门和房门都没上锁,其将东屋炕上的一条裤子拿走,从裤兜内翻出一部手机,裤子被其扔到不远处一户人家的院墙上了。2、失主吴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早上,其去地里干活前,将长虹牌手机放在小屋炕上,旁边放着其孙子的牛仔裤。晚上回家时,其发现手机和牛仔裤都没有了。后来牛仔裤在刘继平家砖墙上找到。3、失主邹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8点多,其没锁房门,去后院邻居家窜门,听到隔壁邻居张某某喊抓小偷,其返回家中,发现东屋炕沿上的SUNUP牌手机不见了。其追出屋,顺着张某某追赶的方向追过去,在电子秤院内小偷已被抓住。其打110报警后,警察把小偷带走。之后其听说丢失的手机在张某某家炕上扔着,张某某家也被盗。4、失主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早上,其在家中里屋上网,用余光看到窗外有个人影,其出来后看到有个男子从外屋往外走。其发现外屋炕上的苹果4手机不见了,其马上出去喊邻居付某某,付某某告诉其小偷往西方跑了,之后其与付某某、刘某甲,还有一些村民一起追小偷。追了大约200米,小偷看人挺多的,就举起双手,将其丢失的两部手机及钱包放在路边,随后又跑了100米左右,被刘某乙和李振福抓住。并证实钱包里有人民币300.00元。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早上,其与爱人刘某甲在家里时,其看到一个人影从对面邻居张某某家跑出来,接着张某某就跟其说手机被人拿跑了。之后其一边指出小偷跑的方向,一边从家里出来和张某某追小偷,二人边追边喊,包括刘某甲在内的一些村民也一起追赶。追了大约200米,刘某乙和李振福将小偷抓住。之前小偷被追时,看人挺多的,就用双手举起张某某的手机和钱包,放在了地上。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早上,其在家时,听到邻居张某某与其爱人付某某说手机被抢后,马上出门去追小偷。其出来后看到张某某和付某某往西在追一个年轻男子,三人边追边喊抓小偷,一些村民也加入到追小偷的行列。追了大约200米,刘某乙和李振福将小偷抓住。之前小偷看追的人很多,就举起双手将张某某的手机和钱包放在了地上。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8时30分,其与同事李振福在厂子工作时,看到刘某甲在厂子东边追一个男子,边追边喊:“截住他,抓小偷,偷手机。”在刘某甲身后还有一些村民也在追赶该男子。其和李振福放下工作,往村民那面走。没走多远,该男子奔二人方向过来了,二人没堵住该男子,该男子又跑了五十米左右,被二人抓住。不久警察来把该人带走。8、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苹果4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767.00元、华蜀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45.00元、长虹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0.00元、SUNUP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0.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50.00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12.00元。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江密峰镇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经与被告人肖某某户籍地派出所联系及通过公安网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被告人肖某某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1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自然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辨认作案现场情况。12、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长虹牌移动电话返还给吴某某,将SUNUP牌移动电话返还给邹某某,将苹果4移动电话、华蜀牌移动电话、女士钱包返还给张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入室盗窃,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盗窃失主吴某某住宅内的移动电话,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对此起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所盗财物已全部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其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审 判 员 闫晶轶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