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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巧玲、秦兰英,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巧玲、秦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是2007年下半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结婚之后被告没碰过原告,就连新婚之夜,被告都没碰过原告。结婚没多久,被告在外面和别的女人开房。2011年9月,原告搬出被告住处,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7年下半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原告搬出被告住处,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偶尔双方有电话联系。2013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2007年下半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但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并未有根本的矛盾冲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是可以建立起来的。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敏红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