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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马春艳与董德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艳,董德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马春艳,女,1960年03月1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钱伟明,男,1946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被告董德福,男,1946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原告马春艳与被告董德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春艳于2013年0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董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艳诉称,2013年07月21日,董德福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与我丈夫钱宝忠驾驶的黑A743**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我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钱宝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德福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董德福赔偿我医疗费5,107.89元、误工费1,320.00元、护理费1,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交通费2,800.00元、康复及取钢板费用12,000.00元,合计69,567.89元的40%即28,547.16元。原告马春艳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户口、身份证复印件(略)。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07月21日,钱宝忠驾驶黑A743**号两轮摩托车超越前方方向董德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与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黑A743**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春艳受伤的交通事故。钱宝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德福承担次要责任,马春艳无责任。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主要内容为,姓名马春艳;诊断:右下肢外伤,右胫骨远端骨折;实际住院22天。证据四、医疗费收据及明细,金额48,785.69元。证据五、交通费收据,金额2,800.00元。被告董德福辩称,我没碰着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董德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21日,马春艳乘坐其丈夫钱宝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董德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马春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钱宝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德福负次要责任,马春艳无责任。马春艳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48,785.69元,花交通费2,800.00元。马春艳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右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术后。故马春艳诉至本院要求董德福赔偿。在诉讼中马春艳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裁定将董德福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以董德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马春艳要求董德福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偏高,不予支持。马春艳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误工费可根据其职业和相关标准并结合住院天数计算;请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取内固定物费用无依据。可在取出内固定物后按实际支出费用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德福赔偿原告马春艳医疗费48,785.69元、误工费954.02元、护理费1,540.00元、交通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合计56,279.71元的30%即16,883.91元;驳回原告马春艳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合计600.00元,由原告马春艳负担278.00元,由被告董德福负担3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长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袁宝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