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阴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吴斌臣与安育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吴斌臣,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阴市华西镇。委托代理人吴学臣,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华阴市烟草局职工。被告安育刚,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阴市华西镇。委托代理人张清利,华阴市法学研究会工作人员。原告吴斌臣与被告安育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臣及委托代理人吴学臣,被告安育刚及委托代理人张清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臣诉称,2011年6月左右,被告安育刚向原告及西渭北村红提葡萄种植户出售假冒的“新疆罗布泊钾肥”,声称可以欠账,原告及本村果农三年来一直在被告安育刚处购买化肥,也就不假思索的使用了安育刚出售的钾肥。在施肥过程中原告及本村种植户发现化肥存在异常,问题化肥导致果树不结果、果实脱落、果树死亡等现象,给原告及本村果农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就找安育刚协商,安育刚始终不承认出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及本村果农将问题反映给村、镇、县、市等政府部门,要求对此事进行调查,还果农一个公道。2011年7月,在华阴市华西镇政府和西渭北村委会委托下,原告吴斌臣和果农吴建卫将原告和常再胜从被告处购买的化肥剩存部分提取样品在本村村长陪同下送到渭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鉴定,检验结论为“该样品钾肥氧化钾含量不符合产品包装明示要求”。随后,渭南电视台对此事进行了跟踪报道,华阴市工商局、公安局经侦队也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承认自2009年至2011年从渭南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进并向附近果农销售“新疆罗布泊牌农业用硫酸钾肥”23吨,经查证,被告在上述时间段从该公司共计购买该品牌钾肥13吨,另外10吨来源不能说明。2011年6至7月份,被告曾先后四次找原告和西渭北村果农协商此事。7月15日,双方最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对问题化肥给果农造成的损失以每亩10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期限为半个月,但至今原告和本村果农并未得到被告承诺的赔偿。故诉请判令被告安育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安育刚向原告登报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育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经营农资多年,原告经常在被告处赊欠农资,本次诉讼中涉及的钾肥经华阴市农牧局、工商局、公安局调查取证,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所销售的系假化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斌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华阴市工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和渭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NO:2011—H250号《检验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其不能说明来源的钾肥,且该钾肥氧化钾含量不符合产品包装明示要求;(2)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与吴建卫、张建民调查笔录各一份;(3)周全斗、吴东臣、吴东亮、张天民、李春虎书面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给受损果农承诺的赔��标准为每亩100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华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分别与李安锁、王富民、刘万聚所做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钾肥有质量问题。被告安育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调查报告》仅说明钾肥来源有问题,并未说明质量有问题,《检验报告》无法证明检材系被告所销售化肥中的一部分,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故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中调查人为一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张建民系调查人的岳父,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周全斗、张天民已向被告结清其所拖欠的农资款,吴东臣、吴东亮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李春虎证言并未提到化肥质量问题及赔偿标准,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向任何人谈过赔偿问题,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安育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被告身份证及华阴市华西安宁农资服务部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华阴市农牧局执法大队调查张天民《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华阴市工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所依据的NO:2011—H250号《检验报告》送检时间为2011年8月2日、检材并非从原告处提取、鉴定机构不具有资质(因渭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资质有效期至2011年7月29日);(4)渭南市土壤肥料工作站出具的NO:渭土肥检字2011—016、017号《检验报告》和渭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NO:2011—H182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送检程序合法,被告所售化肥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吴斌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检材由被告提供,但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渭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NO:2011—H250号《检验报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其出具的NO:2011—H182号《检验报告》相互矛盾,且与被告证据(2)可相互印证,证明渭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在接受华阴市华西镇西渭北村委托鉴定时已不具备鉴定资质,故该NO:2011—H250号《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华阴市工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可客观反映华阴市工商局在接到华阴市华西镇西渭北村果农投诉安宁农资服务部涉嫌销售假钾肥问题后经调查取证,得出被��经营的华阴市华西安宁农资服务部在2011年6月有10吨“新疆罗布泊牌农业用硫酸钾肥”来源不明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调查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所作证言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系华阴市工商局调查取证的部分内容,应以华阴市工商局最终出具的《调查报告》所作结论为依据,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或结论均无异议,故对被告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6月左右,原告吴斌臣及西渭北村红提葡萄种植户多人从被告安育刚经营的华阴市华西安宁农资服务部购买了数量不等的“新疆罗布泊牌农业用硫酸钾肥”,后于同年8月初,以被告安育刚涉嫌销售假钾肥分别向华阴市农牧局、华阴市工商局举报,此案件先后经华阴市农牧局、华阴市工商局调查取证、华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结论为:被告安育刚自2009年10月开始经销“新疆罗布泊牌农业用硫酸钾肥”,至2011年共购进该品牌钾肥23吨,但有10吨来源不明。2011年8月2日,华阴市华西镇西渭北村从该村村民常再胜处提取钾肥样品,由村民吴建卫送检,委托渭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经营许可期限已于同年7月29日终止。本院认为,原告吴斌臣未能以证据证明其从被告安育刚经营的华阴市华西安宁农资服务部购买的“新疆罗布泊牌农业用硫酸钾肥”系伪劣化肥及对其造成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安育刚曾承诺给其赔偿经济损失,故对其关于判令被告安育刚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向其登报道歉间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育刚关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相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斌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斌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美青审 判 员 王龙飞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