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马吉春与龙口市东莱街道马家庄村民委员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东莱街道马家庄村民委员会,马吉春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东莱街道马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良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吉春委托代理人:林述纲,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龙口市东莱街道马家庄村民委员会(简称马家庄村委)因与被上诉人马吉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三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6日,马吉春、马家庄村委双方口头约定自2012年1月1日由马吉春管理马家庄村委的所有机井,由马吉春从村民处收取电费,扣除交往供电所的费用,再扣除每度电往村委交纳的0.026元的机井维修费,剩下的即为马吉春劳务所得。双方约定机井维修费用由马家庄村委承担,即由马吉春先去维修并先行垫付维修费用后再持发票找马家庄村委报销。2012年4月20日上午约9时许,因四号机井水泵损坏,马家庄村委法定代表人通知马吉春及村委委员马某乙到四号机井查看情况以便维修,马吉春在将损坏水泵从机井提取的过程中受伤,伤后马吉春到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小指外伤、左手小指骨折,花费医疗费由马家庄村委垫付。经马吉春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18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吉春因外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被鉴定人马吉春伤后误工时间为70日。原审法院依据马吉春、马家庄村委当庭陈述、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孙业敏证明、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马吉春主张因维修费用由马家庄村委承担,故在拆卸过程中的受伤应由马家庄村委承担赔偿责任。马家庄村委辩称机井维修的安装拆卸水泵在管理范围之内,并提交证人马某甲书面证言并申请其到庭作证。关于应由谁承担机井内水泵的拆卸及机井的维修义务双方各执一词,因直接影响到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亦在于此。但马家庄村委证人马某乙证言仅能证明其管理机井时与马家庄村委的双方约定,在马家庄村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得出马吉春、马家庄村委间约定与证人管理机井时一致,故法院对马某甲证言不予采信。水泵的拆卸按常理来讲包含在机井的维修义务范围之内,马家庄村委作为机井的所有权人,在机井维修费用由马家庄村委承担,马家庄村委又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理应由马家庄村委承担机井的维修义务,由马家庄村委负责水泵的拆卸。马吉春拆卸水泵之行为性质应为义务帮工。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实,马家庄村委应赔偿马吉春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误工费3640元(52元/天×70天),合计20324元。但马吉春以20000元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9日判决:龙口市东莱街道马家庄村民委员会赔偿马吉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20000元。案件受理300元,由龙口市东莱街道马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马家庄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是义务帮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不是义务帮工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行为是有偿的,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由于被上诉人自身技术操作不当引起伤害,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为被上诉人支付了治疗费,并安装了继电器、水泵。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各事项均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私自委托鉴定这一程序及鉴定结果予以认可,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吉春辩称,原审中,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鉴定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马家庄村委与被上诉人马吉春的口头约定,自2012年1月1日由马吉春管理马家庄村委的所有机井,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关于应由谁承担机井内水泵的拆卸及机井的维修义务,双方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马家庄村委作为机井的所有权人理应由马家庄村委承担机井的维修义务,并无不当。既然机井的维修义务属于马家庄村委,那么2012年4月20日马家庄村委法定代表人通知马吉春及其他村委委员到四号机井查看情况以便维修,原审法院认为马吉春拆卸水泵之行为性质应为义务帮工,也无不妥。上诉人马家庄村委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马吉春自身技术操作不当引起伤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马家庄村委对被上诉人马吉春提交的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现上诉主张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东莱街道马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王天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屹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