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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175号原告王某甲,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某甲诉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王某乙未经本院准许在庭审中无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1月18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全面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和感情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且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粗言野语,进行谩骂,并对原告拳打脚踢,施行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持不信任态度,无端猜疑原告,声称要用雷管炸药炸掉原告娘家,并在微信上恐吓原告。因感情关系不和,双方自2011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8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丙。双方感情比较好,也没有什么矛盾,偶尔也有争吵但是没有打骂过原告,双方感情尚好,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8日生育婚生女取名叫王某丙。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南安市公安局洪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丙的事实;3、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乙庭审中途无故退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经过一段时间了解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女王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的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家庭暴力,威胁原告和家人及2011年年底分居等诉讼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到庭应诉,但未经本院准许中途无故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正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