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林某添妨害公务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添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添,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无前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练科,广东省高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添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3日20时许,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盛中队民警在G207国道化州市新路口路段设卡执勤,被告人林某添驾驶一辆载着钩机的报废货车(粤G310**号)经过时,因林某添所驾驶的货车前面挂牌而后面没有挂牌,交警吴某基手持停车警示标志示意林某添靠边停车检查,林某添为逃避查车而加速冲卡,交警吴某基见状便驾驶粤K41**号警车搭着民警王某华及辅警等人追赶,当追到鉴江开发区三合口杨氏修理厂附近路段时,吴某基所驾的警车超越林某添所驾的货车,民警王某华再次手持停车警示标志示意司机靠边停车检查,林某添不但没有减速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在恐慌下反而加速驾车碰撞到警车右后尾灯后逃跑,交警便驾驶警车拉响警笛追尾并示意林某添停车接受检查,但林某添由于害怕,继续加速又撞警车尾部,将警车撞至隔离带失控横停在公路。林某添所驾的货车也失控冲出右边的水沟停住,林某添被追赶的民警抓获。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毁的警车修复价格为23,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添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吴某基、王某华、陈某康、莫某杰、刘付某伟、梁某辉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添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拍照,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化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添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施用暴力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且在案发后未能赔偿损失给交警部门,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林某添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添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添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添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林某添上诉提出: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真实、不合法,认定被撞毁警车的修复价格为23110元,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明显过重。上诉人林某添的辩护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主观故意开车撞击警车。二、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三、一审对上诉人酌情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一、上诉人提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真实、不合法,认定被撞毁警车的修复价格为23110元,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一所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李华权和叶伟东是两名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其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程序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主观故意开车撞击警车的意见。经查,当警察已鸣警笛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之后,仍继续开车逃跑,并一再碰撞警车,其行为已严重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并造成警车严重损坏,情节是严重的,性质是恶劣的。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撞击警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从轻处罚情节,但量刑明显过重的意见。经查,妨害公务构成犯罪应对被告人处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于量刑适当。辩护人辩解没有理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添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林华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警察已鸣警笛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之后,仍继续开车逃跑,并一再碰撞警车,并造成警车严重损坏,其行为已严重妨害警察执行公务,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林某添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理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莫少芬代理审判员 冯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冬冬刘小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