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诉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王钟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亚迪,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库冠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凤英,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加辉,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亚迪,被上诉人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凤英、肖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坐落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系原告的企业产。2010年6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1甲方将位于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的厂区内的所有场地、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于乙方使用。详见(附件一界址图和附件二资产核对表)。租赁期限:2.1为确保项目成为天津市的亮点项目,双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为改造期。2.2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租赁期,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租赁物的交付:3.1在改造期内,依据时间节点要求,甲方交付物业,乙方交付租金(见附件三资产最迟交付时间表)。3.2根据实际交付物业的面积(以房管局产权证明为准),作为租金交付的标准。4.2乙方应于年度内每季度首月的28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并由乙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号,或按双方书面同意的其它方式支付。4.3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拆改拆除租赁的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房屋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绿领公司拟对租赁的纺机公司10941.34平方米房屋进行拆改拆除。因工程时间紧迫,绿领公司边办理相关手续边实施拆改拆除。对此,绿领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第六条约定:绿领公司同意,天津纺机公司将承诺书中所涉及房屋交付绿领公司后,绿领公司即全部付清2012年所欠天津纺机公司的租金。否则,天津纺机公司不允许绿领公司组织拆改施工。原、被告持有的承诺书的内容一致,但双方持有的承诺书附件绿领拆除拆改房屋明细表的日期不同、内容不同。2012年10月2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邮箱中发送关于被告拆除拆改房屋明细表邮件。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包含四项内容即(一)锅炉房固字号,合计建筑面积2039.72平方米。(二)浴室固字号,合计建筑面积593.39平方米。(三)新低压铸造固字号,合计建筑面积8102.49平方米,其中包括宏大新装配车间6070.84平方米。(四)锅炉房固违章建筑,合计建筑面积205.20平方米。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的建筑物合计建筑面积为10941.34平方米。被告提供的明细表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包含四项内容即(一)A区域,合计建筑面积1503.41平方米。(二)B区域,合计建筑面积3753.13平方米(庭审中经实际计算为4071.37平方米)。(三)C区域,合计建筑面积5479.6平方米。(四)锅炉房固违章建筑,合计建筑面积205.20平方米。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中的建筑物合计建筑面积为11259.58平方米。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的第一项锅炉房固字号加上第三项新低压铸造固字号除去宏大新装配车间与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中的B区域中的内容是一致的。双方的差异在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包括浴室固字号和宏大新装配车间,而被告提供的表中不包括上述内容,却包括A区域的编号为A6和A8两项及C区域。2011年5月28日,原告将A6区域交给了被告,双方签署了《关于A6的接收确认书》。2012年10月20日,原告将锅炉房、浴室合计2814.85平方米交给被告,双方签署《关于锅炉房、浴室区域的接收确认书》,确认书上有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并附有载体接收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包括锅炉房固字号合计建筑面积2039.72平方米,浴室固字号合计建筑面积593.93平方米,锅炉房固违建筑合计建筑面积181.20平方米(此项中经实际测量料库建筑面积应为60平方米,而承诺书明细表中记载为84平方米,故锅炉房固违建筑合计建筑面积少了24平方米)。(上述两项内容为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明细表中的第(一)、(二)、(四)项内容。)2012年11月6日,原告将宏大纺机新装配车间合计8237.16平方米交给被告,双方签署《关于新装配车间的接收确认书》,确认书上有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并附有载体接收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包括(一)新装配固字号合计建筑面积8197.16平方米(即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明细表中的第(三)项内容及又增项了配件厂更衣室和财务档案室),(二)新装配固违建筑40平方米(此项为增项)。2012年10月20日和2012年11月6日两份接收确认书中的总面积为11052.01平方米,比承诺书中应交面积多出110.67平方米,是经实地勘察后,面积有实际增减所致,增加项为1、固372号,66.75平方米。2、固349号,40平方米。3、固290号,27.92平方米。减少项为固违54号,原图纸面积为84平方米,实际面积为60平方米,减少24平方米。2011年5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钟钦向原告签署了内容为:“同意纺机公司将C区除办公楼外区域自行处置或留用。”的字条一张。原告曾多次书面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并经区政府、区园区办领导多次协调。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复函承诺积极催缴现租户租金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租金。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0元,但三次开具的支票均因不符合规定被银行拒付。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应付租金总额4102915.84元,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拖欠的应付租金4102915.84元,支付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拖欠租金的滞纳金1600238.28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的应付租金及滞纳金的数额无异议,却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拆改拆除租赁的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房屋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承诺书》中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为第六条,将《承诺书》明细表中所涉及房屋10941.34平方米交付被告。《承诺书》签署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和2012年11月6日两次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明细表中所列全部房屋,共计11052.01平方米,被告在接收确认书上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两份接收确认书中所列交付房屋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明细表中所列房屋内容一致,且面积相符,说明原告已履行了按照《承诺书》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清所欠原告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拒付租金不是违约行为,是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所谓后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护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原、被告互负履行义务,原告应先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4.3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俟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拖欠的应付租金4102915.84元;二、俟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3月28日拖欠应付租金的滞纳金160023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6元,由被告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本案全部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租赁物,鉴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暂停支付租金是依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滞纳金。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后,2012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拆改拆除租赁的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房屋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亦为被上诉人签收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及时交付上诉人租赁物,上诉人亦应交纳租金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时交付租赁物,但其主张的未交付的租赁物不在承诺书约定的范围内,对该部分的权利,上诉人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