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盛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482号原告: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崇林,男,汉族,系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岛盛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慎礼,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丽,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盛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崇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各种型号的混凝土供应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四方区大水清沟旧城改造项目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严重违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31455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故原告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314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64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958803.8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本金为7031455元,计算违约金为316415元;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本金7031455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金为5958803.80元)。被告辩称,第一,截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5958803.8元。第二,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原告就大水清沟B区4#、6#楼工程项目给原告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原告供货至地上两层浇筑完毕,被告付至货款总额的60%,主体封顶付至货款总额的85%,余款在8个月内付清。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提前付款。被告无奈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支付货款。此外,原告还以运输成本增加为由多次要求提高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在原告一再拖延供货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同意加价要求。但原告仍不能正常供货,致使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人工、租赁费、周转材料及工程逾期等巨大损失,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为:2011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供货人,被告作为订货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大水清沟旧城改造项目B区工程4#、6#楼工地供应商砼。合同约定所供商砼执行国家标准(GB/T14902-2003),C15每立方米单价305元,C20每立方米单价320元,C25每立方米单价335元,C30每立方米单价350元,C35每立方米单价365元,C40每立方米单价380元,C45每立方米单价400元,C50每立方米单价430元,抗渗、细石、防冻、早强在同标号混凝土单上另加价15元,汽车输送泵每立方米25元,输送泵管道润滑砂浆按同规格商砼计费。合同还约定了原材料及其他技术要求、供货验收、检验方式等。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供货人供货至地上两层浇筑完毕,订货人可支付货款总额的60%,主体封顶支付货款总额的85%,余款在8个月内付清。主体封顶后的供货,订货人每月支付一次货款,按货款总额的85%结算,余款在8个月内付清。非因供货方原因导致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工程主体迟迟不能封顶,订货方则付清全部商砼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的要求,超过十日付款的,订货人每日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供货人和订货人处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供货总额为7331455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6月9日付款150000元,尚欠6881455元,原告遂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0日,本案被告青岛盛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本案原告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前要求付款、擅自要求加价、不能正常供货导致工期拖延等理由将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940835.46元。本案立案案号为(2013)李商初字第495号。该案经本院调解,青岛盛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一致同意解除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付款50000元,7月24日以房顶款1646251.2元,原告自2013年6月至8月陆续供货7736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署对账确认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95880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各一份、对账确认函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013)李商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出具的《关于鲁碧商混的说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证明。被告为证明原告以拒绝供货等方式要求调高价格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5月30日签订的《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协议》两份,上述协议均经原被告签章确认。被告为证明本案在不具备付款条件下原告强行要求付款、其在付款条件不具备时提前支付货款造成窝工损失1940835.46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开工报告一份、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尽快恢复预拌混凝土供货》的函件一份、误工索赔报告及明细一宗、混凝土购入领用一览表一宗,称其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再向涉案工程的承包商新华友建工集团供应,鉴于混凝土即供即用的特点,在建管部门没有核发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向工地的施工方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供货。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原告制订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后十二个月内付款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客观要求,虽然该合同是2011年12月1日签订,但是直至2012年3月27日建管部门才核发该工程的开工报告,在核准开工前,被告无法向工地供货。因为工程前期需要做铺路、硬化等辅助工程,所以2012年6月份之前,工地一直使用C15型号的混凝土,总货款为30万元。2012年6月3日之后才开始使用C20型号的混凝土,因此不能从合同签订起算一年的付款时间。原告认为商砼价格随行就市,且《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关于尽快恢复预拌混凝土供货》的函件,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日,此时被告违约付款已经超过七个月,具体事实是否如函所说无法确认。对于误工索赔报告及明细、混凝土购入领用一览表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违约付款在先。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开工报告一份、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尽快恢复预拌混凝土供货》的函件一份、误工索赔报告及明细一宗、混凝土购入领用一览表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主张货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依原、被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函,被告欠原告货款5958803.8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并赔偿原告自对账确认函签署次日(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虽被告主张,原告提前要求付款、擅自要求加价、不能正常供货导致工期拖延给其造成损失,但其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应的请求,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已经协商一致解除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协议的达成未以一方违约为前提,在此情形下,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盛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58803.8元。二、被告青岛盛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为5958803.8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8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8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宏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