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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兆国与被告董得群、马喜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国,董得群,马喜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张兆国,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福艳,玉田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董得群,男,1953年6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喜林,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董得群,本案被告。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益民,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续莹,总经理。原告张兆国与被告董得群、马喜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国的委托代理人宗福艳、被告董得群并作为被告马喜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国诉称,2013年8月2日1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弘也水泥厂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告马喜林驾驶的被告董得全所有的津A×××××/津B×××××挂号重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喜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4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405元、车损鉴定费120元、误工日鉴定费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28318.95元。事发后,被告董得群、马喜林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由于津A×××××/津B×××××挂号重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31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与被告马喜林负事故同等责任;2、阳光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太平洋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两份,证明主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2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3、被告马喜林的驾驶证、津A×××××/津B×××××挂号重型汽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喜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得群;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13973.45元)、门诊收费收据七张(500.5元),证明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①左顶枕头皮血肿②左肘部皮裂伤③背部皮擦伤④双手、左膝皮擦伤⑤左小指伸指肌腱I区损伤⑥右小指末节指骨撕脱骨折”,开支医疗费合计14473.95元;5、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600元),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6、唐山金顺达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其妻李秀英均在该公司工作,二人日工资均为100元,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为1600元;7、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1405元、开支鉴定费120元;8、孤树立军车行出具的收据、电子档案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摩托车所有人;9、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开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开支酒精检测费300元;10、出租车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500元。被告董得群、马喜林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二被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董得群、马喜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津A×××××/津B×××××挂号重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被告董得群、马喜林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后被送到医院时登记姓名是“无名氏”,门诊收费收据中患者姓名为“无名氏”的四张收据费用(384.5元)是由二被告支付的,要求原告返还。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2时许,原告张兆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弘也水泥厂路段,遇被告马喜林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喜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①左顶枕头皮血肿②左肘部皮裂伤③背部皮擦伤④双手、左膝皮擦伤⑤左小指伸指肌腱I区损伤⑥右小指末节指骨撕脱骨折”。原告之伤于2013年8月16日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另查明,津A×××××/津B×××××挂号重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董得群,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津A×××××号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津B×××××挂号车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喜林系被告董得群雇佣的司机。再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董得群、马喜林在玉田县医院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84.5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取了被告董得群、马喜林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29000元中的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收费收据、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144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16天)。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其妻李秀英日工资均为100元,对唐山金顺达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误工费为9000元(100元×90天),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16天)。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价值鉴定书、车损鉴定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1405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20元。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开具的酒精检测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酒精检测费300元。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但交通费用开支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4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损1405元、车损鉴定费12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118.95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喜林驾驶重型汽车与原告张兆国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喜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喜林系被告董得群雇佣的司机,其致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董得群承担。由于津A×××××/津B×××××挂号重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405元,合计22305元。剩余部分为5813.95元(28118.95元-223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2906.98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兆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合计22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兆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合计290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原告张兆国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时返还被告董得群、马喜林63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兆国负担55元,被告董得群负担29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董得群给付原告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