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黄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柏明与任春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明,任春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李柏明。被告:任春杰。原告李柏明与被告任春杰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明起诉称:被告任春杰与林春杰系同一人,因方言“任”与“林”读音相似,故被告一直以林春杰相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工作,从事模具制作和管理,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给原告报酬。2013年8月19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今林春杰欠工资李柏明7000元,两个月付清,林春杰”。现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任春杰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李柏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的事实。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方卫国和胡振炜作了调查笔录,并从方卫国处调取了任春杰的“工资表”。方卫国陈述:我租了浙江黄岩亚华模具厂的厂房进行模具加工,任春杰向我承包了模具,在我这边干活,李柏明是任春杰的手下;户籍证明显示的“任春杰”就是在我这儿承包模具的任春杰,署名“林春杰”的条子上的笔迹与我“工资表”上任春杰的签名应该是一样的。胡振炜陈述:我是帮老板方卫国干活的,认识任春杰和李柏明,他们都是在这个模具厂干活的,任春杰承包了模具,李柏明帮他干活。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工资表”上有两处“李柏明”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是因为当时任春杰没钱,老板方卫国替任春杰付���活费。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任春杰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调取的任春杰工资情况,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任春杰与“林春杰”是同一人,以及任春杰欠原告工资7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任春杰聘请原告李柏明进行模具制作和管理,约定报酬为月工资3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林春杰欠工资李柏明7000元,两个月付清,欠条:林春杰”。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任春杰拖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基本事实清楚,该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春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柏明工资款人民币7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并支付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任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