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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乳名满意,农民,群众。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2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到本村曹丙海家,见家中无人,便将停放在家院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抵押在磁州镇张庄村郭秀华的柴油门市,从郭某柴油门市拉走一桶柴油后出售。2009年3月8日,郭某骑着该电动车到磁县爱玛电动车专卖店换电瓶时,被专卖店老板李某认出该电动车是曹丙海的,便通知曹丙海妻子薛林霞到场,薛林霞确认后将电动车骑走。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2100元。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薛林霞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被盗电动车、领取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培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尚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