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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建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郑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清清、李夏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某起诉称,2012年9月22日,邓敬闪(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义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10时20分许,途径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棉塘村地段时,与其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王飞莲、郑博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05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敬闪、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飞莲、郑博文无责任。2011年12月22日郑某在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投保浙G×××××(车架号:LSVGL49J472380707)的商业保险(商业险保单号11212561900021053678),保险期限:2012年1月17起2013年1月16日止。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金东民初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郑某损失如下:郑某,151384.22元;王飞莲,82561.36元;郑博文,24247.65元;合计258193.23元。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58193.23-122000)/2=68096.62元。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平安财险金华公司赔偿郑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8096.62元;2、判令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辩称,1、要求郑某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金东区法院的判决中未载明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公司不予理赔。4、标的车在一年内出事故4次,依据约定,从第三次事故开始,每次增加免赔5%。5、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标的车在其司投保驾驶座位险5万元,乘客每座2万元×4座,并投保了车损险。6、本案涉及乘坐人王飞莲的赔偿,因郑某并未实际赔偿,应提供由王飞莲出具的收条。原判认定,2012年9月22日,邓敬闪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义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棉塘村地段时,与郑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浙G×××××号轿车乘车人王飞莲、郑博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邓敬闪、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飞莲、郑博文无责任。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民初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名伤者未获赔偿损失如下:郑某为43292.11元,王飞莲为16230.68元,郑博文为8573.83元;合计68096.62元。经查,郑某已支付王飞莲16230.68元,郑博文为郑某儿子,系未成年人。郑某于2011年12月24日在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7起2013年1月16日止。保险范围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司机责任险50000元,乘客责任险20000元/座×4座。另查明,在保险期间,郑某共报出险事故三次,分别为2012年6月5日,2012年8月19日,及2012年9月22日。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对事故责任免赔率作出了约定,约定绝对免赔率从第3次保险事故开始每次增加5%,但累计增加不超过2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车、货车)中第十七条对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责任免除范围作出了约定,且郑某对责任免除说明书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郑某与平安财险金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另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且系医生的处方权,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因郑某系郑博文的监护人,故郑博文未获理赔的费用可推定已由郑某支出。另郑某提供了王飞莲的收条证明其已支付王飞莲16230.68元,故其损失合计为68096.62元。保险合同虽然对事故责任免赔率作出了特别约定,且保险期间郑某报保险事故亦有三次,其也对责任免除声明书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并未能提供音频、视频等证据证明其在电话销售车险过程中已将选择适用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内容明确告知并向郑某进行了说明。因此,即便郑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车、货车)书上进行了签字并不能免除平安财险金华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金华公司要求的应扣除绝对免赔率5%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此郑某的合理损失为68096.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郑某保险金68096.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751元。一审宣判后,平安财险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标的车未投保单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险,在金东区法院(2013)金东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中也没有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其在订立合同时未向郑某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支持其对商业险部分进行加扣亦属错误。保单副本上有特别约定,郑某也签署了投保单和免除责任说明书等文件,其已尽到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因此其加扣事故绝对免赔率的要求是合乎双方约定的。三、非医保费用4800元不应由其承担。四、郑某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虽然有金东区法院生效判决作为依据,但郑某应当提供各项损失的凭据。郑某无权代王飞莲主张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某答辩称,车管所里有其驾驶证、行驶证资料。其在一审中已提供其母亲王飞莲的收条。一审法院判决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由交通事故中的对方责任主体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给郑某、王飞莲,郑某在本案中也未明确要求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理赔,故平安财险金华公司认为原判要求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与原判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免赔率问题,保险合同虽然对事故责任免赔率作出了特别约定,且郑某亦在责任免除声明书中签字确认,但本次保险合同系郑某通过平安财险金华公司电话营销方式投保,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免赔特约条款内容进行明确告知的证据,故其要求加扣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费用,平安财险金华公司要求剔除4800元,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飞莲的收条,证明郑某已支付其母王飞莲的损失16230.68元,故郑某可要求平安财险金华公司赔付,王飞莲不得再向该公司索赔。综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