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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杨贺春与高杰、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贺春,高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杨贺春,女,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静,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被告高杰,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代表人王瑾逊,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长贵,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公司)。代表人邹基德。原告杨贺春与被告高杰、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贺春及委托代理人刘红静,被告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贺春诉称,2012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高杰驾驶黑R×××××/黑R×××××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窝洛沽镇潘庄子村东西方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庄子村停在水泥路北侧卸车上货物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重型半挂车车上掉下货物砸到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到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万民所有的黑R×××××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黑R×××××挂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9天,开支医疗费19434.07元、门诊医疗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708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48834.07元。原告已从玉田县交警队支取事故押金10000元。此事故由于被告高杰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及精神均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8481.84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高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通知单各一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9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9434.07元、门诊医疗费1140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四、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五、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玉劳人调字080号仲裁调解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玉田县东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六、玉田县鸦鸿桥兴华炊事机械厂出具的2012年工资表三张,玉田县鸦鸿桥兴华炊事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刘志超(系原告外甥女)日工资120元/天,护理原告59天,应得护理费7080元。七、交通费票据194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680元。八、黑R×××××号车辆、黑R×××××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高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黑R×××××号车辆、黑R×××××挂号车辆登记车主均是苏万民,高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九、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黑R×××××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8日0时至2012年6月17日24时;黑R×××××挂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日24时。被告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案情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街道、公路运行时引起或所发生的死人或伤人或物件损失的事故,本案被保险车辆属于静止状态其堆积物坠落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情形,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1款2项规定,堆积物滚落倒塌造成人身伤害应由其责任人承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案车辆主车和挂车有两个交强险,一个是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承保的,另一个是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公司承保的,应当在受害人应得赔偿总额内由两个保险公司各负担一半。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包括伙食补助费,超过医疗费限额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自行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当在此限额内依法认定,如不超出此限额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如超出此限额应由侵权责任人自行承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第10条4项规定因交通事故所发生仲裁、诉讼,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高杰、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八、九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六有异议,因刘志超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七有异议,应该是住院期间的公共交通工具开支费用,认可每天3元计算59天,共计177元,超出部分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二、被告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及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高杰驾驶黑R×××××/黑R×××××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窝洛沽潘庄子东西方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窝洛沽潘庄子停在水泥路北侧卸车上货物过程中,遇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重型半挂车车上掉下货物砸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9天。苏万民系黑R×××××/黑R×××××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由被告高杰控制。黑R×××××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7日24时止;黑R×××××挂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高杰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将苏万民列为被告,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苏万民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本案其他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焦点一,依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发的机动车保险商业条款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此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停驶卸货过程中车上掉下的货物将骑摩托车路过的原告砸伤,亦属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二,依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及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高杰应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负事故30%的责任为宜。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杰所驾车辆系主挂车连接使用。黑R×××××号主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R×××××挂号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均等赔偿。关于焦点三:据原告证据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颈髓损伤、颈5椎体骨折、颈2-7椎间盘突出等症,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9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9434.07元、门诊医疗费1140元,合计20574.07元。据此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据原告证据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开支鉴定费600元。据原告证据五,原告受伤前在玉田县东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每日工资12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36600元/年,计算120天,即12033元。据原告证据六并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为二级护理,原告护理人员刘志超(系原告外甥女)在玉田县鸦鸿桥兴华炊事机械厂工作,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36600元/年,计算59天,即5916元。据原告证据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只提供部分票据,且不能证明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关联性,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05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误工费12033元、护理费59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0803.07元。被告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及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16.5元(12033元/2)、护理费2958元(5916元/2)、交通费250元(500元/2),由两公司各自赔偿损失共计1922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5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54.07元,按责任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高杰赔偿给原告70%,即赔偿原告1647.85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杰驾驶黑R×××××/黑R×××××挂号车辆停车卸货过程中,车上掉下货物将骑摩托车路过的原告砸伤,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被告高杰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黑R×××××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R×××××挂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被告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均等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22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5340.7元,由被告高杰赔偿给原告1647.85元。原告已支取被告高杰向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应返还,前后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高杰8352.1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杰、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杨贺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22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付清;二、被告高杰赔偿原告杨贺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647.85元;与原告已支取被告高杰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相抵后,原告再返还给被告高杰835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高杰负担27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