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靳富勇与陈路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富勇,陈路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靳富勇,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被告陈路,女,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原告靳富勇与被告陈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富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1日订婚,订婚当天送去礼金8000元整和价值1000多元的礼品,2013年5月27日被告来到原告家,原告又送礼金1100元整。因双方兴趣爱好等存在重大差异,无法继续相处,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2日经媒人多次调解退婚事宜,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同意退亲,但拒绝退还彩礼,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路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交原被告录音一份,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给被告礼金8000元。证人靳党清、赵尽贤出庭作证,证明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家送去礼金及礼品,证人靳顺明出庭作证,证明订婚当天和靳富勇的父亲一起查清礼金是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送去礼金8000元整和礼品若干。后原被告因不和而退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000元礼金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8000元礼金,有原告靳顺明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请求返还该礼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靳富勇礼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