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7月23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飞。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湘桂婚字第040661号《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必须承担被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的一半,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或者等被告把病治好后再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右侧结核性脓胸,右侧胸壁窦道形成,右上肺结核性空洞、混合细菌感染,右侧支气管胸膜瘘;2、《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三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治病共花费19109.05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被告的大姐夫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4年7月23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飞,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与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予确认;但夫妻关系赖于感情维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明确表示没有继续维持现有婚姻关系的必要。故本院对原、被告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尊重,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婚生子李某飞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关于“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一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飞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王某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李某飞生活费300元,直至李某飞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5月15日前支付);李某飞的教育费、重大疾病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实各承担一半;原告王某某享有探望李某飞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应当予以协助;三、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19109.0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王某某承担的9554.525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