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3日20时许,王某某持证驾驶陕H068**号货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原县高渠乡西秦村十字时,与行人肖某某相撞,致肖某某受伤。肖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辆技术性能质量检验中心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尚好,民事赔偿积极,且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悔罪态度明显,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崔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祁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