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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房金义与郭士明、王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金义,郭士明,王宝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房金义,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清芳,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士明,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奎,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房金义与被告郭士明、王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士明、王宝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郭士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宝奎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士明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郭士明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宝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士明、王宝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士明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王宝奎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郭士明、王宝奎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士明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房金义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本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被告王宝奎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期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房金义在给付被告郭士明借款时,已扣除2个月的利息2400元,实际给付被告郭士明借款本金276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分析,原告房金义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应当按实际出借数额27600元计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士明应偿还原告房金义借款27600元及自2012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宝奎未尽到担保责任,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郭士明追偿。被告郭士明、王宝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士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房金义借款27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王宝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郭士明追偿。三,驳回原告房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郭士明、王宝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新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