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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卢光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光云。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中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光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卢光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39571车牌),沿三新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三新线14千米+100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儒林村路段时,与行人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卢光云及被害人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卢光云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光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车过程中疏忽大意,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光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证人沈某、刘某、顾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DNA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光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于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光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光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光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