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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彭军辉与欧泽梅、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军辉;欧泽梅;马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彭军辉,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二妹,系原告妻子,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欧泽梅,男,汉族,住韶关市。被告:马凤,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彭火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志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彭军辉诉被告欧泽梅、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水清、马二妹,被告马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火平、江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军辉诉称:原告和被告欧泽梅属同事关系,双方家庭有来往,互相熟络。在2012年8月13日、10月3日、10月23日,2013年1月11日,8月5日,被告欧泽梅以缺钱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因原告需要开支,向被告提出归还,被告开始躲债,不再出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凤辩称:其对于丈夫欧泽梅向原告借钱一事也不知情,现欧泽梅没有到庭,原告出示的借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该30万元的取款凭证相佐证,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即使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也属于欧泽梅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这些借款没有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欧泽梅系韶关监狱的干警,现平均每个月的工资就7千多元,马凤系韶关市浈江公安分局干警,现平均每个月的工资也有4千多元,双方的收入均稳定、丰厚。原告出示的借条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家庭尚有存款,且并无重大开支,足以承担家庭日常支出,根本无需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规定,欧泽梅向原告借款并非基于夫妻合意,也没有将所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马凤也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武江区五祖路88号颐景骏园G幢602房系其的个人财产。其与欧泽梅于1991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06年其因妇科疾病肿瘤做过手术,之后双方婚姻关系就名存实亡。双方的财产都独立使用。武江区五祖路88号颐景骏园G幢602房系其利用自己的工资积蓄及向亲友借钱,于2008年首付154027元购买,按揭贷款230000,每月商业还贷也由其本人偿还,所有的贷款也已于2013年10月8日还清。并且在2012年5月3日(欧泽梅向原告借款前),欧泽梅与马凤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的内容就是欧泽梅确认上述房屋属于马凤的个人财产。综上,原告所出示的借条为欧泽梅本人以个人的名义所借的不明债务,这些借款没有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马凤也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些债务属于欧泽梅本人的单方债务,马凤没有偿还的责任。被告欧泽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泽梅与被告马凤于1991年登记结婚。2012年8月18日,被告欧泽梅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年10月3日借款5万元,同年10月23日借款5万元,2013年1月11日借款4万元,同年8月5日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是四个月,被告欧泽梅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欧泽梅向原告出具了5份借条。原告多次催告还款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马凤提出本案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夫妇从2006年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财产都独立使用,其不应承担。马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证明及韶关市瑞兆丰物业服务公司证明和邻居、朋友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生活、长期分居;2、被告欧泽梅、马凤的工资条,证明夫妻月收入有1万余元,收入稳定、丰厚;3、提供了相关的购房资料,证明被告马凤2008年个人出资购置位于韶关市武江区五祖路颐景骏园G栋602房,并已在2013年10月还清房贷;4、提供了身份证重号证明,证明马凤的身份证号码之前与他人重号,无法开具还贷账号,借用欧泽梅的身份证开具还贷账号;5、提供了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协议确认五祖路颐景骏园G栋602房属马凤的个人财产。被告马凤认为原告称30万的借款均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欧泽梅,但无法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原告辩称因为银行存款利息低,30万元现金是存放在家里的,但原告也只是一名普通的公务员,家里存放30万现金不符合常理;原告一年内连续五次向被告欧泽梅借款合计30万,并且前四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旧债未还继续出借新债,这些现象都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双方家庭都有来往,互相熟络”,但是对于被告欧泽梅五次借款30万元都未告知欧泽梅的配偶马凤,或征询她的意见;原告自称,欧泽梅最后一次借10万元时双方夫妇还一起在餐馆吃饭,但原告却没有将欧泽梅借款一事告知马凤。这些现象都表明,原告与欧泽梅故意隐瞒欧泽梅借款一事,其原因要么就是借款不真实,要么就是存在非法目的。被告马凤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及借贷的合法性提出上述异议,但未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诉讼过程中,针对被告马凤的抗辩,原告辩称借款给被告的30万元均是以现金方式出借的,资金的来源是多年的工资积蓄及转业费,承认借款时没有告知被告马凤;之所以旧债未还又借款给被告欧泽梅,是基于双方是同事关系,关系较好,欧泽梅的收入较高,被告借款是用于买地建房及用于其儿子和家庭生活共同使用等,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条、工资条、起诉状、答辩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泽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欧泽梅本人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被告马凤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贷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没有对借条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和欧泽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泽梅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欧泽梅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被告马凤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5日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所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审查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需要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等。首先,欧泽梅向彭军辉举债时马凤并不在场,欧泽梅是隐瞒着马凤向外举债的,原告承认欧泽梅向其借款时没有告知马凤,原告称原、被告两家熟络,平时有来往,在长达近1年发生的五笔借款均未告知马凤并要求马凤在借条上补签名字,因此,借款是欧泽梅个人举债,而作为妻子的马凤由始至终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故两被告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原告称被告欧泽梅借款是用于买地建房及用于其儿子和家庭生活共同使用等,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均是在单位上班,合计月收入有1万余元,在当地应该是较高收入,没有证据表明家庭需要大笔开支,因此涉案借款并不是用于两被告家庭开支;再次,也没有证据证明马凤有享受到因欧泽梅借款带来的利益;最后,马凤本人亦否认对涉案借款进行过举债。综上,本院认定马凤与欧泽梅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欧泽梅借款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也并非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马凤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欧泽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泽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军辉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7820元,由被告欧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兴审判员  罗方灵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