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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全桂成与褚东海、吕月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褚东海,吕月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776号原告全某某,男,2009年5月6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全磊,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云亮,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东海,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吕月川,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兆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成祥,男,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该司职工。原告全某某诉被告褚东海、吕月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云亮、被告褚东海、被告吕月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2013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褚东海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方城镇金泉超市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褚东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月川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褚东海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金泉超市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全成桂相撞,造成原告全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20130929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东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7851.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全磊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主张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全某某的损伤不够成伤残,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180日,再次手术取出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吕月川,被告褚东海与被告吕月川系雇佣关系,庭审中被告吕月川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褚东海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全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褚东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月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与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按批发零售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10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全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178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元×18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25995.7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吕月川赔偿15995.79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某某因交通事故应得的护理费9000元(90元×100天)、交通费200元,计9200元;三、被告吕月川赔偿原告全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司法鉴定费610元;四、驳回原告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月川负担72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33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吕月川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孟 伟人民陪审员  李向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