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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朱建彬与陈尧波、孙士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建彬;陈尧波;孙士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565号原告:朱建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晓洪、陈周。被告:陈尧波。被告:孙士松。原告朱建彬为与被告陈尧波、孙士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尧波、孙士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彬诉称:2007年4月17日,被告陈尧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孙士松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5月16日。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尧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士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07年底,被告陈尧波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朱建彬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尧波欠款及被告孙士松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尧波、孙士松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尧波、孙士松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彬与被告陈尧波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尧波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孙士松为借款提供保证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即从2007年5月17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孙士松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而原告起诉已经是2013年7月1日,故被告孙士松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尧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建彬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陈尧波负担245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15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