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请求确认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为第三人李某丙出具的“证明”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李某丙,陈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雁行初字第00090号原告孙某甲,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善,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天云,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法定代表人孙钢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该分局法制科民警。第三人李某丙(陈某丁之母),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宗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丁,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朝阳,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请求确认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为第三人李某丙出具的“证明”违法,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时经审查认为,“证明”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同情况案件已向孙某甲出具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书,本案未出裁定,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2013)西行再终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对同类案件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遂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了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丙、陈某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原告请求确认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为第三人李某丙出具的“证明”违法一案与本案合并,于2013年9月3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善、冯天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第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姜宗起,第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递交协调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20日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为第三人李某丙出具了一份加盖该局行政公章的“证明”,内容为:“李某丙,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13196810XXXXX,我分局唐延路派出所教导员,曾用名李莉娜。其子李泽成,曾用名陈大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原告孙某甲诉称,其夫陈某甲于2008年7月9日病逝,之后陈某丁(曾用名李泽成)及陈晓鸥、陈晓艳三人将原告及女儿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陈某甲遗产。诉讼过程中,陈某丁为证明自己是陈某甲的儿子陈大树,便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陈某丁将“证明”提交雁塔法院,作为证明自己是陈大树的证据使用。雁塔法院据此认定陈某丁是陈大树,并确认其有权参加继承。之后,该案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发回雁塔法院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另,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在西安市公安局户籍室经查询得知,陈某丁曾用名为李泽成,再无其他曾用名,出生日期无变动记录,与陈大树无任何关联,父亲为李军,与李某丙无关联。其认为,1、被告直接出具的“证明”,其行为实质属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2、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的行为导致陈某丁与原告发生遗产继承纠纷,故原告属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起诉。4、原告与陈某丁继承纠纷案,于2011年3月31日才被发回重审。由于重审,被诉行政行为才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陈某丁的身份资料也是于2011年4月28日才取得,原告有权现在起诉。5、陈某丁的户籍档案显示,其姓名变更过程中,并无曾用名为陈大树的记载,其出生日期无变更记录,父亲为李军,并非陈某甲。因此,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属被告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出具的有关李某丙和李泽成二人姓名变更及母子关系的“证明”违法,并撤销该“证明”。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西安市公安局户籍室出具的李泽成、李军和陈某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李泽成、李军二人户号相同,即为同一家庭成员;李军与李泽成系父子关系;李泽成出生于1989年3月6日,其无曾用名,无变动出生日期的记录;李泽成将姓名变为陈某丁,除此以外,再无其他变动内容。3、(2008)雁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丁以被诉行政行为为据,要求与原告共同继承陈某甲遗产,并分割之,原告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辩称,1、该局虽具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但这并不代表该局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诚如原告所述,该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当然也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进行民事行为。2、该局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李某丙为本单位职员、性别、年龄、曾用名及家庭成员名字、曾用名等的情况,该局作为独立法人自然享有此项民事行为能力,该行为不能强制性地直接导致任何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显然,该局出具此“证明”属于民事证明,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功能要件。3、任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都有对外出具本单位职工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自然情况证明等民事证明的行为能力和权力,并不需要特别授权或规定,该局出具的“证明”是居于本单位内部人事管理而出具的,并非居于行政职权或职责出具的行政证明,因此该“证明”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客观要件。综上,该局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性质属于民事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李某丙述称,1、从行政行为的效力特点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讲,本案所诉事项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在陈某丁诉孙某甲继承纠纷案件中的事实确定了陈某丁与陈某甲之间的父子关系,同时科学鉴定也足以确定二人的父子关系。故本案所涉及的“证明”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不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第三人李某丙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刘书然证明,2、乔军强证明,3、青年路小学证明,4、西安市人口出生报告单及新生婴儿户口登记介绍信、出生登记簿,5、小寨路派出所证明,6、高新路派出所证明(2010年12月10日出具),7、肖晖证明,8、陈晓鸥证明,9、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证明,10、公证书,11、张慰荔的信,上述证据证明陈某甲老家人、陈某丁母亲的同事、陈某丁的亲姐姐、姐夫、孙某甲均认可陈某丁就是陈某甲的儿子,其有合法的继承权。第二组证据,1、司法鉴定报告,2、余兵的情况说明,3、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陈某丁与陈某甲系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第三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陈忠荣身份证及说明,3、陈忠荣与陈某丁合照,4、5照片两张,上述证据证明陈某甲的兄弟姐妹均认可陈某丁是陈某甲的儿子;进一步证明鉴定意见书确定陈某甲与陈某丁父子关系的正确性。第三人陈某丁述称,本案所涉争议事项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陈某丁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新生婴儿户口登记介绍信、西安市人口出生报告单、出生登记簿,证明被告出具的所属管理干部的基本情况“证明”,内容真实,并无虚假。2、余兵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亲属证明等,证明陈某丁继承人身份有鉴定书和亲属证明已经足以证明和认定;在继承案中人民法院认定陈某丁继承人身份并非仅是依据本案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的“证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是民事证明行为。第一次庭审后,法庭针对原告提供的李泽成和李军常住人口信息表显示“长子关系”的记载,要求李某丙提供了其弟李军的家庭成员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从李军(曾用名李育军)与前妻离婚的泾阳县人民法院(1996)泾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李军的小孩为李璐、李顺;从西安市公安局查询的李军及其子常住人口信息表上显示,李泽成迁入李军户下时,李军的长子为李泽霖(李璐)。本院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户籍管理问题向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户籍管理科进行了了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出具的“证明”只是一个民事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原告去市公安局户籍查询部门查到的内容,不能客观反映出公安内部人口管理原始档案所记载的内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分局的人事管理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同一户号不是确定亲子关系的具体依据,陈某丁户口放在李军名下是为了上学方便,李军是陈某丁的舅舅,他们是舅舅和外甥的关系,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有几十项内容,相关内容等都是空格,但空格不代表没有,因为变更是李某丙去办理的,当时是为了保护儿子陈某丁,表格没有显示具体内容不代表事实不存在,对原告所述李泽成变更成陈某丁外无其它变动内容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某丁参与陈某甲遗产案,并不是因为高新分局出具的“证明”,而是因陈某丁就是陈某甲的儿子,是合法继承,与“证明”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陈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只是一个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对“证明”本身不具有可诉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泽成的户号存在时间是从2003年到2006年,是为了上学,李军在同一户号里存在的时间是2008年,至于长子关系,是李泽成和当时所在户号的户主有长子关系,而并未真正的长子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明行为跟民事案件的审理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李某丙提供的证据除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人口出生报告单及户口登记介绍信、出生登记簿等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因为这些都是第三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某丁对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陈某丁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李某丙生的小孩叫陈大树,不能证明陈大树和陈某丁有什么关系;证据2认为是第三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陈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某丙对陈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李某丙提供的李军家庭成员户籍资料及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管李军的家庭人口信息情况如何,都不能排除李泽成是他的长子,公安机关把李军和李泽成登记为父子关系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和第三人对李军家庭成员户籍资料及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无异议,认为能证明李泽成不是李军的长子。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谈话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部分内容表示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调查笔录不持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行为,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属证明该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因民事判决书已被上级法院撤销,故不予确认。第三人李某丙提供的证据除第一组证据中4、5、6、9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但第一组证据中9系被诉行为,不属证明被诉行为事实的证据。第三人陈某丁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能确认;证据2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李某丙提供的李军家庭成员户籍资料及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某甲(原西安美术学院教授)与李莉娜于1986年6月结婚,1987年3月4日生育一子陈大树,三人户籍在小寨路派出所。1989年陈某甲与李莉娜离婚,陈大树由李莉娜抚养。1994年李莉娜(别名李某丙呐)申请将陈大树年龄改小一岁,名字改为陈成,小寨路派出所予以批准。同年元月,李莉娜和陈大树(户口迁移证上姓名已变为陈成)将户口从小寨路派出所迁出,迁入柏树林派出所辖区。李莉娜在柏树林派出所经批准将名字李莉娜改为李某丙,出生年月由1966年10月19日改为1968年10月19日。1994年8月李某丙和小孩将户口迁到红缨路派出所(原张家村派出所),1998年经该所批准,将陈成姓名更改为李泽成,出生日期由1988年3月4日更改为1989年3月6日。后李某丙将李泽成户口从红缨路派出所迁出,迁入唐延路派出所等处。2006年10月李泽成户口迁入高新路派出所至今。2008年7月9日陈某甲病逝。2008年7月16日经高新路派出所批准,李泽成将姓名改为陈某丁。2008年7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为第三人李某丙出具了一份加盖该局行政公章的“证明”。2008年8月陈晓鸥、陈晓艳、陈某丁诉孙某甲及女儿陈春雨继承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件被上级法院已发回重审,现本院尚在审理之中)。2010年李某丙向法院提交了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证明”。2011年6月,原告孙某甲请求确认被告出具的“证明”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对陈大树系陈某甲、李莉娜的儿子不持异议,但认为陈大树与陈某丁不是同一人。被告表示出具证明属于内部人事管理的行为。第三人李某丙表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将李泽成户口迁到其弟李军户下是为了小孩上学。另,经对李某丙提供的李军家庭成员户籍资料及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审查,李军的长子为李泽霖。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出具的“证明”是否合法。按照我国相关户籍管理登记及居民身份证管理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法律授权的管理登记机构,其管理登记内容涉及公民身份权以及相关人员之间身份法律关系,故公安机关对公民户籍管理具有法定性和保障性等功能。就本案而言,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给第三人李某丙出具了一份“证明”,被告称该“证明”是其基于内部人事管理而为,经审查,该“证明”在内容上分别包含两种性质不同的行政行为,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和户籍管理证明行为。“证明”的前半部分“李某丙,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1319681019052,我分局唐延路派出所教导员,曾用名李莉娜”,是公安机关作为证明对象所属工作单位,就其工作人员个人信息作出的一般说明,确属内部人事管理方面的内容。但“证明”的后半部分“其子李泽成,曾用名陈大树”在性质上不再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因为该内容不仅涉及其工作人员与另一证明对象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且涉及该证明对象姓名权利的变更事项,这是公安机关依法就其管理的特定户籍登记事项对外作出的法律事实确认,即户籍管理的证明行为,故被告出具该部分内容并不属于其内部人事管理职权范围,其辩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户籍管理的法定机关,其出具证明时,应当根据户籍档案及相关证据才能作出,但在诉讼中被告就其出具该部分证明内容,未提供任何证据作为依据,因此,被告所作证明行为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的有关李泽成户籍管理方面的内容,属事实不清,应确认违法。被告和第三人均称该“证明”系民事行为,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辩称与“证明”的实质内容不符,且上级法院对同类案件已明确属可诉的行政行为,故上述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08年7月20日为第三人李某丙出具的“证明”中“其子李泽成,曾用名陈大树”之部分内容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栩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卞立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