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吉林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住吉林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来,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在原审时诉称:我与李某某于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李泽昊,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我曾于2011年3月、2011年12月21日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院告诉。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法院判决我与李某某离婚;2、婚生子李泽昊由我抚养;3、依法分割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工一条25号楼5单元4楼右门私有住房。李某某在原审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赵某某曾两次提出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而且赵某某均未上诉。这段时间我和孩子一直等待赵某某回家,可是她一直未归。我和赵某某打仗争吵是赵某某一手造成的。在2011年12月,��某某提起诉讼开庭后,找人将我和孩子打伤。2012年3月在龙潭区山前街,我偶然遇见赵某某,当时其姐姐将我的眼睛打成重伤,我当时报案了,也送我去医院了。这三年里赵某某一直没有回家,中间我接过她一次。在这期间孩子的教育费一直由我自己承担。且赵某某也往家里打过恐吓电话。我和赵某某争吵,是因为赵某某的哥哥向我借钱。关于房子问题,我们有两套房子,一个是赵某某诉争的房屋,还有一个平房。赵某某出走的时候带走了孩子的教育金3.5万元及她的补贴1万元。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与李某某于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泽昊(1999年10月8日生)。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新吉林小区25号楼5单元4层82号(现由李某某及其儿子居住)及龙潭区山前街5-5号平房(现由赵某某居住)两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赵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教师进修附属小学工作,2012年度平均月工资2625.13元。赵某某自2011年2月起至今,一直与李某某分居。关于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新吉林小区25号楼5单元4层82号楼房及龙潭区山前街5-5号平房两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在庭审中不能就该两处房屋分割事宜达成一致,经赵某某申请,龙潭区人民法院院委托吉林市中兴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处房屋进行房屋价值评估,经评估确定,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新吉林小区25号楼5单元4层82号楼房价值173799.00元,位于龙潭区山前街5-5号平房价值51995.00元。原审判决认为: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第4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赵某某与李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赵某某之前于2011年3月、2011年12月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某某诉称的离婚理由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李泽昊(1999年10月8日生)属于未成年人,父母均有对其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经原审法院院询问,李泽昊本人表示愿意同李某某一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李泽昊应由其父亲李某某抚养,赵某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栋(楼房、平房各一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于李某某及李泽昊目前居住于楼房,且为了使李泽昊生活学习便利,享受较好的条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新吉林小区25号楼5单元4层82号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5-5号房屋归赵某某所有,但两处房屋存在价值差异,故李某某应向赵某某补齐分割财产后的差价款60902.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泽昊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56.00元,至李泽昊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新吉林小区25号楼5单元4层82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5-5号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财产差价款60902.00元。五、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赵某某承担每月787.00元的子女抚养费;3、改判李某某不给付赵某某差价款60902.00元。其主要理由为:1、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赵某某应支付其月工资的30%作为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能为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在一审时我已提出,在赵某某提出离婚并分居的3年里,赵某某一直未回家,孩子的教育及抚养费全部由我承担。赵某某在这3年内,并未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我是又当爹又当妈,对家庭贡献较大。相对于赵某某,我付出较多,故应扣除这3年间赵某某应支付的子女教育及抚养费后,再予以计算差价款,而不应笼统的将两个房子的评估价格相减后,要求我支付差价。此算法明显不合理。3、赵某某曾两次找人将我打伤。一次是2011年3月因我不想离婚,在龙潭区人民法院开庭后,赵某某找人将我打伤。一次是2012年3月在龙潭区山前街,我被赵某某及其姐姐打成重伤。以上被打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的感情破裂均是由赵某���一手造成。作为一名女性,且从事与教育相关的职业,竟然使用家庭暴力,将丈夫打至重伤,其行为是令人发指的。我没有任何过错,还原谅了赵某某,希望破镜重圆,是赵某某一直主张离婚,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赵某某答辩称:赵某某对一审判决也有意见,但没有上诉,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赵某某的月收入为2625.13元,原审判决赵某某支付656.00元子女抚养费,约占其收入的25%,符合法律规定的比例,李某某关于增加子女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不应向赵某某支付房屋差价款的问题。因李某某提出的与赵某某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及自己受伤治疗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该两笔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广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