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五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五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鲁某某,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钟、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孩子已成年,由于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于2013年3月起诉离��,后经人劝说撤诉。之后我们感情一直未得到缓和,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登记情况。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五民初字第0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曾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但是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所欠外债由原告承担一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孩子已成年。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野县五星镇南马庄村1组的下三上二楼房和下四上四楼房两座。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3月22日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外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缓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财产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房产可归被告所有。审理中,被告辩解所欠外债共同偿还,因在��理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建的位于新野县五星镇南马庄村1组的下三上二楼房和下四上四楼房两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齐显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