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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吕长勇与李乐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勇,李乐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河南有色地质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吕长勇。委托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乐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负责人刘贤柏。被告河南有色地质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原告吕长勇与被告李乐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河南有色地质矿产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名称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长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