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戴兵与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兵,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472号原告戴兵。委托代理人邹鸣。被告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城东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荣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步志银。原告戴兵与被告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鸣,被告碧莹公司委托代理人步志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兵诉称,我自2013年3月即向碧莹公司供应大葱等食品原材料,至2013年9月3日,被告碧莹公司确认共结欠我厂货款51630元。上述款项,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碧莹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碧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16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碧莹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确欠原告戴兵的货款,但我不清楚是否在对账后曾付过款给原告。原告戴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碧莹公司欠其货款51630元。上述证据有被告碧莹公司签章,且碧莹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9月3日,经结算,被告碧莹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戴兵货款51630元,并在明细单上签章确认。后被告碧莹公司未能将上述款项付给原告戴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戴兵按约向被告碧莹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碧莹公司至今未将货款51630元付给原告戴兵,现原告戴兵要求被告碧莹公司给付货款5163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戴兵516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陈丙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