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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姜荣华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荣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终字第30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荣华,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荣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荣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姜荣华及其辩护律师杜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姜荣华租赁秦皇岛市青龙县东远祥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祥公司)场地及设备,经营铁矿粉加工、买卖业务。由于经营不善,至2010年6月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自营。同年7月,被告人姜荣华将东远祥公司经营权转交给张某甲,由张某甲负责全部生产、经营业务并支付工人工资、税款等费用,被告人姜荣华不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姜荣华以东远祥公司的名义与唐山市开平区残疾人综合福利厂(以下简称开平福利厂)书面签订铁矿粉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开平福利厂支付人民币54万元为购买铁粉预付款,被告人姜荣华按市价每吨下浮人民币20元,于当年7月底左右向开平福利厂供应同等价值的铁矿粉。后开平福利厂将人民币54万元打入被告人姜荣华个人账户内,其用于偿还自己债务、加油等花费,直至案发,未向开平福利厂销售铁矿粉。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姜荣华经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在辽宁省丹东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荣华供述材料,证实自己收张某乙给付的预付款54万元,但没能给发货。2、被害人单位厂长张某乙报案材料,证实自己与姜荣华签订协议书,公司给付姜荣华人民币54万元预付款,后来联系不上姜荣华。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给姜荣华拉矿石,因姜荣华没有钱,由张某甲负责经营东远祥公司,并缴纳电费、税款及给付工人工资等。4、证人佟长和的证言,证实自己负责东远祥公司的管理,最后一个月是张某甲发的工人工资。5、证人佟志国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经营公司并发放工人工资。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由张某甲经营东远祥公司,7-12月的公司税款是张某甲缴纳的。2010年1-6月份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是姜荣华,7-12月份实际经营人是张某甲。7、证人汤某、李某、姜某、曹某的证言,证实姜荣华2009年11月租赁他人矿山,没有给付租赁费等情况。8、铁矿粉销售协议书、张某乙向姜荣华汇款银行回单、租赁合同、督促姜荣华交纳租金通知、公司交电费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荣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荣华当庭辩称,我租赁东远祥公司的经营权到2010年底,起诉书指控与事实不符,我没有犯罪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荣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姜荣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山市开平区残疾人综合福利厂货款人民币五十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荣华以其行为应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杜文峰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上诉人姜荣华租赁秦皇岛市青龙县东远祥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祥公司)场地及设备,经营铁矿粉加工、买卖业务。由于经营不善,至2010年6月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自营。同年7月,上诉人姜荣华将东远祥公司经营权转交给张某甲,由张某甲负责全部生产、经营业务并支付工人工资、税款等费用,上诉人姜荣华不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2010年7月17日,上诉人姜荣华以东远祥公司的名义与唐山市开平区残疾人综合福利厂(以下简称开平福利厂)书面签订铁矿粉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开平福利厂支付人民币54万元为购买铁粉预付款,上诉人姜荣华按市价每吨下浮人民币20元,于当年7月底左右向开平福利厂供应同等价值的铁矿粉。后开平福利厂将人民币54万元打入上诉人姜荣华个人账户内,其用于偿还自己债务、加油等花费,直至案发,未向开平福利厂销售铁矿粉。2012年10月22日,上诉人姜荣华经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在辽宁省丹东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姜荣华供述,被害人张某乙报案材料,证人张某甲、佟长和、佟志国、赵某、汤某、李某、姜某、曹某的证言,铁矿粉销售协议书,汇款银行回单,租赁合同,督促姜荣华交纳租金通知,公司交电费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姜荣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姜荣华及其辩护人杜文峰所提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姜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姜荣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认定上诉人姜荣华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姜荣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山市开平区残疾人综合福利厂货款人民币五十四万元。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姜荣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上诉人姜荣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滑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