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柳市执议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广西国防科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国防科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柳州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柳市执议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广西国防科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法定代表人:陈荣光,经理。被执行人:柳州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福林,执行董事。申请复议人广西国防科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广西国防科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柳州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在本院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有案件在执行中,且互为债权、债务人,虽然在柳州市中级法院执行的案件,已经该院作出(2005)柳市执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只是在供销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暂时停止执行,而不是执行完毕。所以,在双方相互为债权、债务人,且纠纷未结清时,任何一方都不宜将债权转让第三人。本院(2012)南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广西西南资源开发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欠妥,应予以撤销,故作出(2012)南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2)南执字第147号裁定。申请复议人称:我单位在柳州市中级法院的执行案件中是被执行人,但该院已作出(2005)柳市执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虽然是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实际上已执行完毕,故其裁定也有错误,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柳南区法院却依据错误的裁定,作出错误的(2012)南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本院查明:供销公司与长兴公司在本院及执行法院都有案件在执行中,供销公司在本院执行的案件中是被执行人,执行依据是本院(2004)柳市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在柳南区法院执行的案件中是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是(2009)柳仲案裁字第012号裁决书,双方互为债权、债务人。在本院案件执行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在履行协议时发生争执,并未按协议约定到税务机关开具相关发票。200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05)柳市执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4)柳市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柳南区法院的案件执行期间,供销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将其债权转让给广西西南资源开发公司。为此,柳南区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南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广西西南资源开发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后因长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柳南区法院又作出(2012)南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南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对此,供销公司不服持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在本院(2005)柳市执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案件结案的性质已明确裁定为“本院(2004)柳市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明确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所以,执行法院认为我院执行的案件只是暂时停止执行,而并非执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尚未结清,任何一方都不宜将债权转让第三人的观点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作出的(2012)南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供销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认为本院(2005)柳市执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错误的主张,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国防科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李小红审 判 员 :陶柳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莫瑜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