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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文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92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职务: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吉怀江,凤阳县殷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辞,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文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贵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吉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5日王文辞从凤阳县殷涧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4月5日偿还,利息按月利率9.34‰计算。逾期后王文辞对该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判令王文辞偿还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9.34‰计算,如果被告王文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凤阳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王文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5日王文辞从凤阳县殷涧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4月5日偿还,利息按月利率9.34‰计算。逾期后王文辞对该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王文辞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王文辞从凤阳县殷涧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4月5日偿还,利息按月利率9.34‰计算。逾期后王文辞对该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文辞签订20000元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文辞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辞于本判决生效日偿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9.34‰计算。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王文辞负担。如果被告王文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