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晓英、杨玉美与吴正见、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英,杨玉美,吴正见,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金晓英。原告:杨玉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耀。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盛。被告:吴正见。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见。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原告金晓英、杨玉美为与被告吴正见、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英、杨玉美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和华盛、被告吴正见、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英、杨玉美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吴正见分多次向江赤卫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发生纠纷由甲方(江赤卫)住所地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借款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5月26日,保证人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第二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月14日,第一被告与江赤卫经结算,就借款余额及利息归还事宜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4日止,吴正见已欠江赤卫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726万元,共计1926万元。借款人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江赤卫,逾期不还按2%支付利息。”2013年5月7日,因两原告与江赤卫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江赤卫将其对第一被告享有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726万元,以及自2012年5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两原告。签约后,江赤卫通过邮政特快向第一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款期限届满并经催讨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2年1月4日前尚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61.3333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384万元,利息暂共计为545.3333万元);二、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正见、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吴正见确实曾向案外人江赤卫借款,但所有借款全部已经归还,与江赤卫之间并不存在欠款的关系,被告吴正见是在被协迫情况下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据此,江赤卫将不存在的债权进行转让是无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吴正见分多次向江赤卫借款共计人民币7300万元,双方之间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正见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对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2011年5月26日,保证人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第二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期间,被告吴正见向江赤卫归还了部分款项。2012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正见向江赤卫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4日止,吴正见已欠江赤卫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726万元,共计1926万元。借款人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江赤卫,逾期不还按2%支付利息。”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吴正见仅向江赤卫支付了人民币70000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2013年5月7日,江赤卫将其对被告吴正见享有的债权即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726万元以及自2012年5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金晓英、杨玉美,并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吴正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被告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材料、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流动人口登记表、还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及查询,被告提供的被告吴正见的账号往来凭证和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正见向案外人江赤卫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正见在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正见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抗辩所提被告吴正见已还清案外人江赤卫的全部借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欠款关系,被告吴正见是在被协迫情况下才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意见,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正见在出具还款协议后支付给江赤卫的人民币7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江赤卫的利息款项。案外人江赤卫将其对被告吴正见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金晓英、杨玉美,且已通知被告吴正见,该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正见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晓英、杨玉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月4日前利息为1613333元,2012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20元,减半收取63260元,由被告吴正见、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金晓英、杨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颜冰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