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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彭万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彭万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责人黄顺喜,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小华,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彭万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衡南县支行)诉被告彭万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贻、罗国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潘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衡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万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万治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万治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443.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记账凭证、身份证明资料、利息计算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彭万治向原告借款现尚欠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443.35元的事实。被告彭万治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农行衡南县支行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本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万治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03%,2010年8月9日原告将5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万治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443.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彭万治向原告农行衡南县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彭万治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443.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万治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443.35元,合计6443.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万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海鹰审判员  刘 贻审判员  罗国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